裁判文书详情

易*、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及辩护人侯**、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易*、被告人何*及蒋*(系未成年人,15岁,另案处理),驾驶“川RE2”金杯越野车,窜至广元市昭化区境内实施盗窃。被告人何*负责望风,被告人易*负责开车接应,蒋*用改刀将被害人杨*停放在昭化区元坝场镇红垭路的奥迪Q7越野车车窗撬开,翻窗进入车内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三人采用相同的手段,从被害人郭*停放在元坝镇青梅路的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内盗得五粮液白酒一瓶;从被害人夏*停放在元坝镇陶朱街的一辆黑色越野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一瓶五粮液白酒、8包硬中华香烟;从被害人朱*停放在益昌大**川信用社门口的一辆黑色途锐越野车内盗得两瓶“富贵万年”茅台、一瓶五粮特曲、14包硬中华香烟。案发后,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4)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46元;两瓶贵州茅台白酒价值人民币400元;两瓶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1300元;一瓶五粮特曲白酒价值人民币488元;22包硬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990元。此次所盗窃财物合计人民币7824元。2.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易*、被告人何*及蒋*,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在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从被害人韩*停放在解放西路的途威牌越野车内盗得尼康牌D3100型相机一部;在苍溪县龙王沟建材一条街从被害人陈*停放在路边的丰田牌越野车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4)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尼康牌D3100型相机价值人民币5176元。此次所盗窃财物合计人民币7176元。3.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易*、被告人何*及蒋*,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在广元市利州区从被害人翼*停放在广**商局停车场的白色路虎车内盗得黑色佳能EOS600D型相机一部;从被害人孙*停放在滨江花园小区门口的宝马X6车内盗得黄金叶牌香烟一条。案发后,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4)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黑色佳能EOS600D型相机价值人民币1786元、黄金叶牌香烟价值人民币800元。此次所盗窃财物合计人民币2586元。

被告人易*、被告人何*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586元,因盗窃导致被害人车辆损失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5)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奥迪Q7越野车损失人民币6790元;川H131号丰田车损失人民币3680元;路虎车损失人民币3512元;途锐车损失人民币4300元;川AL5F号丰田RAV4损失人民币650元;吉普车损失人民币1800元;川HC9号丰田车损失人民币2850元;猎豹车损失人民币66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4242元。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易*、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何*能够如实的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盗窃中造成被害人汽车玻璃损失24242元,可以从重处罚。

本院查明

庭审中还查明,被告人易*、何*于2015年4月8日已经退赔涉案赃款及造成的被害人车辆玻璃损害的损失共计30242元;被告人易*、何*2014年12月5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在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抓获,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中能如实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易*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易*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以破坏的手段盗窃,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失,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和对车辆造成破坏是蒋*,被告人易*负责开车,对盗窃手段不明知,不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针对被告人易*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易*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以破坏的手段盗窃,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失,不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易*在共同实施盗窃时负责开车接应仅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分工不同,其对共同犯罪的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人易*及辩护人、被告人何*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易*及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抵押合同,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是因为购房、买车欠下高利贷,家庭困难所致;2.社区意见,证实被告人易*无前科,愿意对其帮教,建议适用缓刑;3.赃款退赔收据,证实二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易*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房产抵押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盗窃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支持。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何*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对犯罪事实能主动坦白,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赃款,挽回了被害人损失,经庭审帮教后,对其犯罪行为有深刻认识,并表示悔改,可以酌情从宽处罚鉴于社区愿意对其帮教,可适用缓刑。对于经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未随案移送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电筒三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退赔的赃款以及因盗窃造成的被害人损失赔款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