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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认识后,便产生盗窃三轮车的作案动机。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车牌为川BHP975的轿车搭乘兰某某,窜至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场镇,趁夜深无人之机,在青牛乡场镇李*某家楼下巷道内采用“搭线打火”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黄色银钢牌YG200ZH-5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后以35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三轮车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

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为川BHP975的轿车搭乘兰某某,窜至广元市辖区后,寻找作案目标。次日零时左右,二人窜至广元市剑阁县鹤龄镇场镇,趁夜深无人之机,采用“搭线打火”的方法,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劲隆牌JL200ZH-12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兰某某、王某某分别驾驶轿车与被盗摩托车,逃至剑阁县元山镇时,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民警挡获。

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色银钢牌YG200ZH-5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为8600元;被盗隆牌JL200ZH-12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为8213元。被盗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6813元。现被盗红色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黄色三轮摩托车已由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二人按鉴定价值共同对被害人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庭审中还查明,1996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7月30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敲诈勒索罪被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4年9月14日被告人兰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只负责开车,具体偷车的是兰某某,其系从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的其只负责开车,具体偷车的是兰某某,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系共同商量盗窃三轮摩托车,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充分考虑了二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积极退赔、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内六角套筒、螺丝刀、板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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