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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亚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到五通桥区杨柳镇瓦窑村高某某家找租住在此的袁某某,离开后又返回高某某家,将高某某房屋内靠墙停放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将其骑回乐山市市中区后卖与他人。案发后,刘*女朋友将被盗电动车送交公安机关。经五通桥**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该车鉴证价格为1,97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被盗电动车行驶证、资料、购买发票,五价认鉴(2014)14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袁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主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被盗电动车,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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