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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乘夜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元坝中学(高中部)校园内,然后到学校后面的教学楼五楼,推门进入高一(16)班教室,盗走受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蒲某某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销赃于广元市新华街唐某某二手手机店,所得赃款100余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

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携带折叠刀乘夜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元坝中学(高中部)校园内,然后到学校前面的教学楼一楼,推门进入教室,先后盗走高一(14)班教室内受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8元及曹某某黑色苹果4S手机1部,高一(12)班教室内受害人吴某甲、张*、邢*、刘*共计现金人民币351元,高一(11)班教室内受害人李*现金人民币485元及何某某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后将盗窃的手机2部销赃于广元新华街唐某某二手手机店,所得赃款100余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的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410元,被盗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

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折叠刀乘夜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昭化职中校园内,然后到学校的教学楼二楼,推门进入新高一(1)班教室内,盗走受害人蒲*甲黑色卓米A3手机1部后逃离学校。尔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溜至元坝镇市场,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某某卤肉店内,盗走两袋“豆豆香”豆腐干,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市场值班人员缑某某挡获并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扣押了被盗黑色卓米A3手机1部、豆腐干2袋和折叠刀1把。经鉴定:被盗的黑色卓米A3手机价值人民币549元、折叠刀系管制刀具。

被告人张*某先后盗窃蒲某某、何某某、曹某某、蒲某甲的手机4部价值人民币5259元,先后盗窃李*、胡某某、吴**、吴某某、张*、邢*、刘*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044元,总计盗窃现金、财物价值人民币6303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乘夜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元坝中学(高中部)校园内,从教学楼五楼进入高一(16)班教室,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蒲某某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后将手机销赃于广元市新华街唐某某二手手机店,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5)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

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携带折叠刀乘夜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元坝中学(高中部)校园内,在教学楼一楼,先后盗走高一(14)班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8元、被害人曹某某黑色苹果4S手机1部;高一(12)班被害人吴某甲、张*、邢*、刘*现金共计人民币351元;高一(11)班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485元、被害人何某某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并将所盗窃的手机2部销赃于广元新华街唐某某二手手机店,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5)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的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410元,被盗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

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折叠刀乘夜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昭化职中校园内,在教学楼二楼新高一(1)班教室内,盗走被害人蒲*甲黑色卓米A3手机1部后逃离学校。尔后,被告人张某某又窜至元坝镇市场,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某某卤肉店内,盗走“豆豆香”牌豆腐干两袋,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市场值班人员缑某某抓获并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扣押了被盗黑色卓米A3手机1部、豆腐干2袋、折叠刀1把。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5)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的黑色卓米A3手机价值人民币549元。

被告人张*某先后盗窃蒲某某、何某某、曹某某、蒲某甲的手机4部价值人民币5259元,先后盗窃李*、胡某某、吴**、吴某某、张*、邢*、刘*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044元,总计盗窃现金、财物价值人民币6303元。

另查明,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以广公昭(治)认字(2015)第06026号管制刀具的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持有的折叠刀系管制刀具。2015年6月16日凌晨3时53分,被告人张*某在盗窃现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父亲张*甲退赔了赃款5754元。公安机关2015年8月4日发还被害人蒲*某人民币1620元,发还被害人蒲*甲卓米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陈*甲豆腐干两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及立案情况。

2、拘传证、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通知书,证实本案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案件来源合法、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合法、本案的程序合法。

4、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件,证实扣押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果米手机,一部黑色卓米手机,一个白色飞毛腿充电宝,一个浅绿色中山富海实业充电宝,一个粉红色小米充电宝,两袋食典豆豆香豆腐干,一把折叠刀。依申请扣押张*甲自愿提交的赔偿金5724元。

5、发还清单,证实发还蒲某某现金1620元;蒲某甲一部黑色卓米手机;陈*甲两袋食典豆豆香豆腐干。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件,证实接收朱某某提供的被盗情况说明三份,元坝中学视频监控光碟一张;接收蒲*甲提供的卓米A3手机销售凭证;接收曹某某提供的苹果4S手机购物单、三包凭证;接收蒲*某提供的苹果4S手机收款收据;唐某某收购手机部分记录照件。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现场抓获。

8、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确认了作案现场和销赃地点;缑某某辨认现场抓获的是被告人张某某。

9、承办说明,证实无法查实被告人所交代的部分盗窃事实,盗窃白色飞毛腿充电宝以及盗窃同伙广元异度网络会所上网人员。

10、搜查笔录,证实经过对唐某某经营的二手手机市场搜查,未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窃的三部苹果手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从5月23号开始的每天早上都有学生到元坝中学政教处来反映放在教室内的财物被盗,到了26号那天早上过来汇报的学生就特别多,据统计被盗的有高一(11)班的485元班费,何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何某甲的50元钱,高一(12)班吴某甲的275元钱,邢*的6元钱,张*的50元钱,刘*的20元钱,高一(14)班吴某某的108元钱,曹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通过学校内的监控发现应该不是学校在校学生才报警。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收购手机要问对方的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信息,如果是学生的话就会问对方的学校等,还要问对方手机的来源。登记卖方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的青色外壳的本子有被撕掉的痕迹,据其解释撕下的是白纸,给路人记载东西的。否认收过张某某的手机,但也有可能是卖过记不得。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出生于1996年阴历2月初3,今年19岁了。

4、证人缑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16日凌晨3点过,我与老婆马某某发现有个小伙子从新浪网吧下面的那个通道进了市场,这个小伙子打开窗户翻进“某某香卤肉店”到处翻东西,还拿了两袋豆腐干准备带走,我和马某某就一人拿了一根棒决定下去抓小偷,走近卤肉店后那个小偷就发现了我们,就求情,见我们不同意后,那个小偷就在放卤肉的台子上到处窜,我就在外面堵他,还拿出电话准备报警,小偷便从一扇打开的窗户往外面跳,这时候我们两人就上前在窗户口上把小偷抓住并报警了。那个小偷是一名男子,据他自己说他19岁了,偏瘦,身高160多公分,上身穿深黑色格子衣服,本地口音,他说他是太公镇的。警察来了之后从那个小偷身上搜了一把折叠刀出来。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在元**高一(16)班教室自己被盗300元钱,贾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和蒲某某的一部苹果手机也被盗。

2、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实在元**学高一十六班教室自己白色苹果4S手机被盗。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在元**学高一十四班教室自己108元现金被盗。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在元**学高一十四班教室自己黑色苹果4S手机被盗。

5、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在元**学高一十二班教室自己277元钱被盗。

6、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在元**高一(12)班教室自己50元现金被盗。

7、被害人邢*的陈述,证实在元**高一(12)班教室自己6元现金被盗。

8、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在元**学高一十二班20元教室自己现金被盗。

9、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在元**高一(11)班教室班费485元被盗。

10、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在元坝**楼高一(11)班教室自己的白色苹果4S手机被盗。

11、被害人蒲某甲的陈述,证实在昭化职中新高一一班教室自己的黑色卓米A3手机被盗。

1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自己在元坝镇市场内经营的“某某香卤肉”店两袋豆腐干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⑴在元坝市场偷东西,被当场抓住;⑵今年3月初在元**学高中部五楼,偷了黑色三星手机、黑色红米手机和白色手机,两个充电宝和人民币100余元。⑶3月十几号和一个小伙子,在元**学高中部四楼,偷了一些零食、两个充电宝、人民币45元现金,小伙子偷了两个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一个星期后的凌晨,在元**学高中部五楼,偷了一部黑色的苹果4手机、人民币160元现金和一些零食。⑷3月二十几号的凌晨,在元**学高中部三楼,偷了一部灰黑色的车型小手机、一部白色的智能手机、人民币现金68元和一些零食。⑸4月二十几号凌晨1点左右,在元**学高中部二楼,偷了一部黑色的苹果4手机、一部黑色的三星手机、四个充电宝、人民币123元现金和一些零食。⑹又过了一个星期后的凌晨,和一个游戏玩家,在元**学高中部四楼,偷了一部黑色的苹果4手机、两部黑色的酷派手机、2个充电宝、人民币320元现金和一些零食。⑺5月初,在元**学高中部一楼,偷了人民币现金440余元和一些零食。⑻5月十几号的一天凌晨,在元**学高中部三楼,偷了人民币现金74余元、两个充电宝和一些零食。⑼6月16日盗窃的那部黑色卓米手机是在新高一(1)班教室内第一排第四列课桌内盗窃。在新高一(4)班教室内第三列最后一排盗窃过一个白色飞毛腿充电宝。⑽大概是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元**学一楼,高一(14)班的靠窗户最后排的位置盗窃了一部黑色的苹果手机,现金100余元;高一(12)班教室内盗窃了300余元现金;高一(11)教室第二列最后一排的位置盗窃了一部白色的苹果手机和现金500余元。我随身携带了一把折叠刀,晚上去偷东西的时候,万一被人发现了就可以拿出来吓一吓对方。⑾今年1月份在元**学高一(16)班教室内盗窃那部苹果手机的时候,是一个人去的。在高一(16)班的教室内还偷走了现金人民币100余元钱。在高二(19)班,盗窃了现金人民币几十元和充电宝。在广元新华街的“漫天星光”下面的那个“高价回收”二手手机店、兴隆通讯店及信得过通讯店卖过手机。⑿盗窃中无同伙。

(五)、鉴定意见。

1、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5)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黑色卓米A3手机价值人民币549元、白色苹果4S手机(2014年8月购买)价值人民币1620元、白色苹果4S手机(2015年2月购买)价值人民币1680元、黑色苹果4S8GB手机价值人民币1410元。

2、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以广公昭(治)认字(2015)第06026号管制刀具的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折叠刀系管制刀具。

(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元坝中学高一十一班、元坝市场某某香卤等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且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认定坦白;考虑其亲属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赔了赃款,被告人多次入户,并携带凶器盗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4134元发还被害人;

三、对随案移送的折叠刀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扣押机关未随案移送的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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