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案,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6日以广朝检公刑诉(2014)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周*(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驾驶车辆“川H84370”窜至元坝区白果乡辖区盗窃农户3家共18只鸡。随后三被告人将赃物运至广元利州区宝轮镇出卖给他人,获赃款620元人民币。

2、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周*(已判决)驾驶车辆“川H84370”窜至朝天区转斗乡,盗窃农户2家共2只鸡。

3、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在转斗乡实施盗窃后,又驾驶“川H84370”窜至朝天区青林乡盗窃农户7家共18只鸡。随后四被告人将在转斗乡所盗窃的赃物一起运至广元市昭化市场贩卖,获赃款204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并自愿意认罪,但认为盗窃次数只有二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周*(已判决)乘坐赵某某(已判决)驾驶车牌号为川H84370蓝色双排座小货车,窜至元坝区白果乡辖区盗窃农户3家共18只鸡。随后三被告人将赃物运至广元利州区宝轮镇出卖给他人,获赃款520元人民币。

2、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已判决)、周*(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乘坐赵某某(已判决)驾驶车牌号为川H84370蓝色双排座小货车窜至朝天区青林乡,盗窃农户农户7家共18只鸡。

3、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周*(已判决)在青林乡实施盗窃后,在返回广元方向途经朝天区转斗乡转北村,盗窃农户2家共2只鸡。

随后,四被告人将在转斗乡、青林乡所盗窃的赃物一起运至广元市昭化市场贩卖,获赃款204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类文书、刑事拘留通知书、网上追逃资料、到案经过、中**出所收到李某某退还赃款的收条一张、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害人元坝区白果乡狮子村三社农户朱某某、王某某,朝天区青林乡庙垭村农户陆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朝天区转斗乡转北村农户向某某、向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周*、周*某、赵*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刑事照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关于盗窃次数只有二次的辩解,虽然被告在青林乡、转斗乡的盗窃行为都是在2013年1月9日晚,但青林乡和转斗乡是两个不同的乡镇,且相距路程较远,其在青林乡连续实施盗窃7家共18只鸡之后又行到转斗乡再次连续实施盗窃2家2只鸡,故2013年1月9日晚应认定为是两次独立的盗窃行为,加上2013年1月7日盗窃一次,共计应确定为三次盗窃行为,所以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知晓同案犯受到刑罚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积极退赔赃款,而且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犯罪情节较轻,对于再犯罪的危险可能性不大,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公诉机关建议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判处拘投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投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