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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姜*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姜*盗窃罪一案,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4日以广朝检公刑诉(2014)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广元市利州区人,已由南江县公安局立案)、被告人王**、姜*于2014年2月6日在一起喝茶时,王某某提出、并邀约王**、姜*同到朝天去偷东西。当即,王**、姜*表示同意。当晚,王某某携改刀、锥子等作案工具与王**、姜*乘“的士”赶到朝天城区,踩点至次日凌晨,由王某某先后撬门,然后进入五丁街临时板房张某某、李**、白某某等三间门面房及朝天区工商局办公室,盗走现金17700元、香烟及皮鞋等物后,绕道沿铁路线步行至大巴口,乘车返回广元分赃,被告人王**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姜*分得赃款4000元,其余9700元赃款被王某某分得。所盗的香烟、皮鞋等被王某某、王**、姜*分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同案犯)、被告人王**、姜*三人共谋犯罪,分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均属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且拒不退赃,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因其身体有病,又无法与家人取得联系,故无法退赃。

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其一次改过机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王**到案经过、被告人姜*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前科资料、被害人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户籍资料、被告人姜*户籍资料;被害人易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姜**的证言;被告人王**、姜*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姜*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姜维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姜*与他人共谋犯罪,分工明确,且均参与实施了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均属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系坦白、主动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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