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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0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甲得知邻居陈*要外出吃酒,家中无人即生盗窃之意。当晚19时许,张*甲帮他人收村民电费,当走到陈*家时,确认陈*家无人,即从陈家楼房后边搭木梯,翻窗进入楼下卧室,将陈*大衣内的现金2700元盗走,用于还账和赠送礼金等。案发后,张*甲投案自首,并退赔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并应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张*甲作案时所穿“特步牌”黑色运动鞋一双;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类文书、对“特步牌”黑色运动鞋一双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传讯证、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张*甲的户籍证明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甲将所盗现金用于归还所欠债务2000元,债权人李*的证明、张*甲将所盗现金帮王敏带礼金200元,王敏所写证明一份、张*甲帮郑*存入200元的银行凭证、交纳电话费用200元的电话费票据、被害人收取张*甲退缴2700元的领条、抓获经过,证实张*甲系投案自首;证人李*、张*乙、李*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盗窃现场提取的鞋印和张*甲所穿“特步牌”运动鞋鞋底花样一致;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相,证实发现穿鞋足迹5枚,踩踏痕迹一处、指纹一枚;被告人张*甲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张*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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