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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欲实施盗窃,当日九时,二人到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农贸市场对被害人凡某某实施扒窃时,当场被发现,由群众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再次在广元市利州区城壕街鑫苑市场外,趁被害人封某某买菜不备之机,扒窃掉被害人手提袋中75元人民币。当接着扒窃掉被害人颜某某的一部价值700元红色小米牌手机后,即被被害人发现,当即由群众控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被盗现金和物品当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即公安机关对被盗窃物品的刑事照片。2.书证。公安机关受案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等。3.证人徐某某、刘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凡某某、颜某某、封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笔录。7.盗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在本案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前刑事拘留的29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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