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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在广元市*业公司旁的时代快车上网时,趁被害人郝*甲不备之机,将郝*甲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黑色OPPO手机盗走。随后将盗得的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老城新华街一二手手机回收店店主王*。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相;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手续、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王*、魏*、杨*、张*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相;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刘*系初犯,其犯罪系临时起意系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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