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甲邀约被告人侯某某和周*乙(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摩托车,随后三人到广元市**道办事处万源村11组村民李*甲自建房楼下,采用钥匙透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乙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860元的红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周*乙以600元价格销赃给周*丙(另案处理),所获赃款周*乙分得400元,被告人周*甲获200元。

2.在盗窃被害人李*乙的摩托车后,被告人侯某某邀约被告人周**、周**盗窃一辆摩托车供自己使用。之后,三人在利州区万源村村民李**的自建房楼下,采用与前次相同作案方式,将被害人赵*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2200元的红色劲隆摩托车盗走。该车被被告人侯某某骑走后于次日交给了周**,由周**再转手给被告人周**并联系买主张某某(另案处理)销赃。

3.2014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甲伙同他人,采取同样作案方式,在广元**开发区下西街道办事处八一村四组村民吴**的自建房楼下,盗走被害人吕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5600元黑色吉利牌摩托车。被告人周*甲得知该车车主即被害人吕某某系同伙周*乙的朋友时,谎称帮忙找回该车。之后,把所盗车辆归还被害人吕某某,同时收取所谓感谢费200元。

4.2014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甲邀约周*乙到广元市经**街道办事处白龙村三组吴某甲自建房楼下,采取搭线接通点火开关的作案方式盗走被害人李**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2000元摩托车。之后,被告人周*甲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天成路“广渝摩配服务”店将该车解体并把发动机更换至其父所骑的一辆红色嘉陵摩托车上,车架送给了该店店主。

二被告人归案后,都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所参与盗窃的被害人损失3060元,并由公诉机关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公安机关受案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2.证人周**、周**、吴**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赵*、吕某某、李**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侯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各自具备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参与作案四次,可酌定从重处罚,涉及财物价值10660元;被告人侯某某参与作案二次,涉及财物价值3060元。2.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具备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侯某某对其参与盗窃作案遭受侵害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具备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并考虑其案发前部分退赔情况,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综合其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归案后,具备坦白情节,其亲属在诉讼过程中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诉讼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体现出较好悔罪态度,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社会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侯某某退赔的赃款3060元人民币,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赵*2200元,李*乙860元。

四、令被告人周*甲退赔给被害人李*丙2000元,退赔吕某某2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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