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被害人刘某某家欲找其帮忙找工作,被害人因事不在家,被告人马某某在刘某某家院内等候时发现家中无人,使用木棍将门锁撬开进入被害人家中,将一台液晶电视机,一个皮箱,一套纪念币,一个枕头,一个插线板盗窃后用床单、网线包裹后离开现场。2015年7月10日,被害人回家发现家中被盗,随即报警。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派出所自首,民警从其家中搜查出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表示刑事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临时起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被害人刘某某家欲找其帮忙找工作,被害人因事不在家,被告人马某某在刘某某家院内等候时发现家中无人,使用木棍将门锁撬开进入被害人家中,将一台液晶电视机,一个皮箱,一套纪念币,一个枕头,一个插线板盗窃后用床单、网线包裹后离开现场。2015年7月10日,被害人回家发现家中被盗,随即报警。办案民警通过走访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即通知马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派出所自首,民警从其家中搜查出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表示刑事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棒一根;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件、发还清单、价值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绘图、照件,搜查笔录及照件,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临时起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其接受调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0元。

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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