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甲、文*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文*甲、文*乙盗窃罪一案,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甲、文*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文*甲、文*乙相互邀约至朝天区羊木镇进行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文*甲、文*乙潜入张家坝小区,被告人文*乙翻窗进入被害人乔某某店内,将被害人家中180元现金、一部“酷派”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文*甲、文*乙撬开被害人刘某某窗户的防护栏,欲进入房间盗窃,被告人文*甲发现家中有人,二人随离开。被告人文*甲、文*乙随后潜入赵家嘴小区,被告人文*乙采取攀爬、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甲家中,将被害人家中的一块儿童手表盗走,并将被害人的提包扔至楼下翻找财物。被告人文*甲同样采取攀爬、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乙家,将被害人家中的一块手表和一块手镯盗走,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文*甲、文*乙在绵阳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甲、文*乙以非法占目的,采取攀爬、翻窗入室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并应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甲、文*乙在共同盗窃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甲、文*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文*甲、文*乙相互邀约至朝天区羊木镇进行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文*甲、文*乙潜入张家坝小区,被告人文*乙翻窗进入被害人乔某某店内,将被害人家中180元现金、一部“酷派”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文*甲、文*乙撬开被害人刘某某窗户的防护栏,欲进入房间盗窃,被告人文*甲发现家中有人,二人随后离开。被告人文*甲、文*乙随后潜入赵家嘴小区,被告人文*乙采取攀爬、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甲家中,将被害人家中的一块儿童手表盗走,并将被害人的提包扔至楼下翻找财物。被告人文*甲同样采取攀爬、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乙家,将被害人家中的一块手表和一块手镯盗走,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文*甲、文*乙在绵阳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镯一枚、手表两个(其中儿童手表一个)、二被告人作案时所穿黑色运动鞋一双、红色运动鞋一双、“酷派”手机一部;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类文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提讯证、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二被告人在羊木镇的住宿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昭觉县公安局出具的文*乙在其辖区无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害人王**、王**、刘某某、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文**、文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文*甲、文*乙的供述与辩解;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件、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的笔录及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甲、文*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二被告人在撬开刘某某家防护栏时,因发现刘某某家中有人而未实施入室实施盗窃行为,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文*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三、本案作案工具黑色运动鞋一双、红色运动鞋一双依法予以没收。

四、手镯一枚、手表两个工(其中儿童手表一个)、“酷派”手机一部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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