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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鄢某某因无钱用,遂产生盗窃念头。当日9时许,被告人鄢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兴安路何某某所经营的“云峰鞋店”,趁被害人店上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放置于店内一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300元。后民警在东坝八组严某某自建房三楼楼顶一杂货房将其抓获,并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5300元。破案后,被盗现金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2、2015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鄢某某窜至广元市**道办事处荷花园小区171号楼下,以订餐为借口,进入被害人赵**经营的“赵家老火锅店”内,发现被害人赵**放在店内吧台角的一部黑色联想YSO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850元),后趁被害人离开、店内无人之机,遂采取挑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将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平口改刀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提取笔录及扣押赃款、作案工具等清单,发还被盗现金、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公安机关承办说明材料;证人吴*、刘某某、向某某、赵**、罗*、梁*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赵**的陈述;广元市**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辩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即赵家老火锅店笔记本电脑被盗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鄢某某的身份亦有在案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鄢某某具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坦白认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令被告人鄢某某退赔财物损失款人民币5850元,发还被害人赵**;将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平口改刀一把、水果刀一把、男士挎包一个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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