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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XXX小区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XX阁X单元X号被害人王某某家内,将该房内的230余元现金、一部“苹果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0元)、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1840.00元)及一幅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4.76元)盗走,后陈**将盗窃的“苹果4S”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飞亚通讯”手机店,盗窃的黄金耳环以8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广元市利州区大西街“银饰坊”饰品店,获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陈**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坝“XX公寓”项目部,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粉红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00元)盗走。后陈**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以10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飞亚通讯”手机店,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5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XXXX”小区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XXXX”一期X栋X楼被害人杨某某的租住房,将该房内的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后陈**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飞亚通讯”手机店,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一)、书证,包括受理立案破案登记表,证实了该案来源合法;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的户籍,与起诉书载明的内容一致,证实了该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2008)广利州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于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冯某某系“银饰坊”店主,证实了被告人陈**到该店销售黄金耳环的事实;证人彭某某系“飞亚通讯”店主,证实了陈**多次在其店内销售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分别陈述了自己家现金、电脑、首饰等财物被盗的事实,与起诉书载明的内容一致。

(四)、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

(五)、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相,证实了被告人陈**的作案地点。

(六)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告人陈**盗窃赃物的价值为8834.76元。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情节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令被告人退赔所盗窃赃物折款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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