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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采用撬门等方式多次进入他人经营场所盗窃财物,其中:

1、2013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清江大道,撬开“尚居药房”玻璃门,盗走收银台内现金240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2、2013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水电路,撬开“华伦帮赛”皮鞋店玻璃门,盗走收银台内现金10元。然后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宝轮东路“兴达利宾馆”楼下“季季乐”童装店,但未盗得财物。本次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3、201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清江大道,使用随身携带的改刀撬开“贵夫人”婚纱店玻璃门把手,盗走收银台内现金300元.然后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宝轮镇清江大道“蛋挞小镇”糕点店,盗走收银台内现金500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4、201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水电路,撬开“雅芳”化妆品专卖店的玻璃门,盗走收银台内现金600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5、2013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水电路,撬开“匹克”专卖店的玻璃门,盗走收银台内现金200元及店内一套匹克运动服(价值100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所盗的衣服和鞋子为其本人使用。

6、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张**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水电路,撬开“雅芳”化妆品专卖店的玻璃门,盗走收银台内现金415元。然后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宝轮镇清江大道的“米奇漆”门店,盗走8包黄鹤楼香烟(价值120元)和一部“掌中宝”电脑(价值300元)。刚走出门外,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黄鹤楼香烟8包和“掌中宝”电脑1台并返还被害人。

7、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张**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文化路,撬开“巴布豆”服装店玻璃门,盗走收银台内现金200元和一条“苏烟”(价值400元)。然后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文化路“集便宜”服装店、“早稻田”服装店、“宽板凳”火锅店内,但未盗得财物。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8、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至广元市利州区老城步行街,撬开“港行FS”服装店玻璃门,盗走收银台内现金480元。然后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步行街“依站”服装店和“温存”服装店内,均未盗得财物。最后进入步行街“杨尚”服装店内,盗走收银台内现金600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9、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至广元市利州区老城小西街,撬开“恒源祥”服装店玻璃门,盗走收银台内现金298元;接着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老城政府街“bampo”服装店内,但未盗得财物;随后又以同样方式进入老城北街温州商城对面的“美乐”化妆品店内,但未盗得财物;然后又以同样方式进入老城北街温州商城对面的“淑女心情”服装店内,盗走收银台内现金655元;最后又以同样方式进入老城“金达商城”内“茶百道”奶茶店内,盗走店内黄鹤楼香烟一条(价值150元)、功夫娇子香烟一条(价值200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10、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至广元市利州区老城城壕街,撬开“猪八戒的小酒馆”餐饮店玻璃门,未盗得财物;接着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老城大西街“花雨伞”服装店,盗走收银台内现金400元;随后又以同样方式进入老城“华伦赛帮”皮鞋店内,但未盗得财物;随后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老城政府街“七彩美甲”美甲店内,盗走收银台内现金10元;继而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老城政府街永隆广场“金叶莱”服装店、“姐妹”化妆品店和“蒙**”服装店内,分别盗走三家收银台内现金300元、200元和490元及一根皮带(价值173元)。最后仍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永隆广场“凯瑟琳”服装店内,盗走收银台内现金170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皮带一根并发还被害人,追回13000元现金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改刀一把、白色线手套一双、挎包一个、帽子一顶;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劣迹、前科材料即广元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和本院(2012)广利州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胡某某、曾某某、王**、范某某、绍某某、朱*、李*甲、廖*、某某瑞、王**、张**、杜某某、何**、张**、张**、陈**、李*乙、王**、张**、熊某某、陈**、马某某、刘某某、王**、何**、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相、辨认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特别是在取保候审期间还大肆盗窃,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向公安机关提供部分赃款存放地点供公安机关扣押,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将被告人张*作案工具改刀一把、白色线手套一双、挎包一个、帽子一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令被告人退赔赃款和赃物折款余额11021元,发还给本案相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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