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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于2015年5月5日19时左右,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下河街“朵朵鲜花店”内,假借买花的名义吸引被害人张*的注意,并趁为其介绍鲜花品种不备之机将张*放于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510元的“苹果6”手机盗走。随后,姚*将盗窃得来的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广元市*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检查人身及查获赃款笔录,被告人姚*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姚*的身份及其具有前科、系累犯的事实亦有在案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罪金额人民币55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将随案移送的查获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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