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林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韩某某、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席法庭,被告人林某某、韩某某、王*甲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韩某某、王**在就读的四川**程学校,采取翻窗和改刀撬门方式进入学校教务处、综合办公室内,共盗走教职工的现金740元和一些零食,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2、2014年12月26日10时30分许,三被告人到校内男生一楼4—14号寝室,盗走被害人仲某某的一部价值360元的白色大显牌手机以及零食、香烟等物品。3、2014年12月底某晚,被告人林某某、王**到校内“欣*超市”盗窃口香糖、鸡腿等价值400余元的物品。随即二人又叫上被告人韩某某,三人一同将所盗窃物品搬回自己寝室。4、2014年12月31日7时,被告人王**趁早自习时间到校内男生宿舍A楼,盗走被害人王*乙放在枕头下的一部价值1748元的OPPO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窃的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赃物价格鉴证等。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对三名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都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一致辩称:系在校学生,学校原谅所犯错误,愿意接受完成学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韩某某、王**在就读的四川**程学校,采取翻窗和改刀撬门方式进入学校教务处、综合办公室内,共盗走教职工的现金740元和一些零食,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2、2014年12月26日10时30分许,三被告人到校内男生一楼4—14号寝室,盗走被害人仲某某的一部价值360元的白色大显牌手机以及零食、香烟等物品。3、2014年12月底某晚,被告人林某某、王**到校内“欣*超市”里面选好口香糖、鸡腿等价值400余元的物品后,被告人王**到学生寝室叫上被告人韩某某,然后二人一同到超市楼下接应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用床单将超市中所选物品包裹好,然后抛于楼下,三名被告人随后一起将所盗窃物品搬回寝室。4、2014年12月31日7时,被告人王**趁早自习时间到校内男生宿舍A楼,盗走被害人王*乙放在枕头下的一部价值1748元的OPPO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窃的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即公安机关追回的被盗物品刑事照相,该组证据证实被盗窃物品特征。

(二)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三名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该组证据证实:1.侦查启动程序合法,定案证据具备合法性。2.追赃、退赃情况。3.被告人归案经过,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三名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学校愿意对其继续进行教育。5.三被告人具备完全学生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

(三)证人曹*、唐*、田*、周*、林*等人证言。五名证人所陈述的学校办公室被盗窃经过情况,此与被告人供述内容相印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四)被害人仲某某、王**等人的陈述。二人所陈述的学校办公室被盗窃经过情况,此与被告人供述内容相印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五)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三名被告人所陈述的盗窃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和方式,次数、每一次参与作案人员、盗窃作案的经过和结果能够相互印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六)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提取物品和辨认等笔录。该组证据证明作案环境情况,与其它证据证实情况吻合。

(七)盗窃赃物价格鉴证。该组证据证明被盗窃物品价值。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整体地证明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韩某某、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在归案后,都能如实交待其罪行,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某、韩某某、王**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损失,且主动预缴罚金,体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加之其在校学生,可塑性较大,对被告人林某某、韩某某可单独处以罚金;被告人王**作案次数相对较多,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但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