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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海来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海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受木*(另案处理)邀约盗窃,后二人窜至广元市利州区文化路41号利州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宿舍楼,由阿*某某望风、木*采取攀爬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宿舍楼一号边某某家中,盗走边某某家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2040.00元)、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2340.00元)。阿*某某从中分得两部苹果手机,并将盗得的手机销赃至成都,获赃款1000.00元,被其挥霍。

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海*某某共谋盗窃,二人结伙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城郊村4组胡某某居民自建点,由海*某某望风、阿*某某采取掰开防护栏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处一楼住户曾某家,盗走曾某家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9.00元)、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00元)、现金200余元。本次得手后,二人又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鞍子路*瑞居,由海*某某望风、阿*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进入该处三单元一楼一号居民申某某家,盗走申某某家“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40.00元)、现金100元。后阿*某某、海*某某将从曾某华家盗得的电脑赃至成都,获赃款400.00元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一)、书证,包括受理立案破案登记表,证实了该案来源合法;到案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系抓获归案;二被告人的户籍,与起诉书载明的内容一致,证实了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海*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海*某某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缰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证人吉*说惹与阿*某某系老乡,证实了2015年4月10日阿*某某送了一部黑色手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核实该手机系阿*某某盗窃所得。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边某某、曾*、申某某陈述了自己家被盗的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内容一致。

(四)、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

(五)、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相,证实了二被告人的作案地点。

(六)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告人阿*某某盗窃赃物的价值为7499.00元;被告人海*某某的涉案金额为3119.00元。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海*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情节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2015年4月9日凌晨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某某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为主犯;被告人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望风,起了次要作用,应为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海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令二被告人退赔所盗窃赃物折款,发给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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