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至6月中旬期间,一直借住在被害人何*甲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凤琴岚湾5栋家中。2015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将被害人何*甲家中总计价值人民币5850.00元的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二台打印机、一组音箱以及鼠标、键盘等盗走,以600.00元的价格销赃至平桥“泰博”电脑维修店。破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立案破案登记、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被害人何*甲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证人李*乙、徐*等证言;被害人何*甲的陈述;被告人李*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相;视听光盘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所盗财产,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所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到的,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