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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自认为宜宾市“天天麻鱼”火锅店老板被害人蔡某某拖欠其工资,趁收银台无人之机,盗走火锅店营业款2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赵某某主动找到被害人退回赃款1000元。

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工作的广元市利州区东坝世纪公馆西餐厅准备下班,经过西餐厅收银台时看见收银台无人,遂产生盗窃念头,将世纪公馆西餐厅抽屉内营业款人民币453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身份证一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求职申请表、扣押笔录及照相、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人董某某、李*、刘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相;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退赔部分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余下赃款,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1000元、世纪公馆西餐厅4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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