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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广利检公刑诉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罗*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北京路体育场,利用从事“源江货运”搬运工的工作之便事先取得门锁钥匙,进入“源江货运”仓库,将该仓库内托运货物5口袋共计270斤旧铜线、2口袋电线盗走,并以4500元的价格销售,所得赃款被罗*全部挥霍。经广元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旧铜机线价值4050元,电线价值2648元,共计价值66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手续、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购货清单;证人马某某、冯某某、母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国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令被告人罗*退赔所盗财物折款6698元,发还给本案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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