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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盗窃一案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9000元;加该院(2011)三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7000元。宣判后,被告及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绵阳*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以(2012)绵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获考核分150分,该犯已缴清罚金2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元监狱提请对罪犯李*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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