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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以(2005)成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雷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000元(未赔偿)。被告同案人上诉,四川*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以(2006)川刑终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雷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576号刑事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27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7月3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78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1月3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3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四*坝监狱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9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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