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未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来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滨河路“邦*咖啡店”,用手掰断门把手进入店内,盗走吧台抽屉内现金280余元及抽屉下方柜子内粉红色“索尼”手提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吧台后方酒柜红酒一瓶(价值120元),得手后张*将店内监控室主机取掉藏于8号卡座沙发下。所盗现金被其挥霍,破案后追回手提电脑发还被害人。

2、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来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南环路“你好超市”,用手掰断超市侧门门把手进入超市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530元、巧克力3袋(价值22.8元)、插线板2个(价值30元)、香烟“吉祥兰州”14盒(价值252元)、软“天子”9盒(价值378元)、盖“天子”14盒(价值420元)、“论道黄鹤楼”13盒(价值390元)、软“云烟”16盒(价值352元),得手后张*将超市内监控室的监控主机取掉藏于超市一货架下。所盗现金、香烟被其挥霍。

3、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来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莲花路“香水榭”餐馆,用手掰断餐馆一楼大门门把手进入餐馆内,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吧台抽屉,盗走抽屉内现金4800元及一条硬“中华”牌香烟(价值500元),得手后张*将餐馆办公室内的监控主机取掉藏于餐馆柜碗柜下。所盗现金、香烟被其挥霍。

4、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来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成都路19号“金马王城”KTV,用手将玻璃U形锁掰开进入店内,将店内监控室主机取掉并藏于监控室外的沙发下。然后将店内一楼库房门撞开,将库房货架上的一条硬“中华”牌香烟(价值500元)盗走,随后张*又使用库房内的锤子、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将店内吧台处的保险箱撬开,盗走保险箱内现金4000余元,并拿走锤子。所盗现金、香烟被其挥霍。

5、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来到广元市利州区老城政府街“宝贝计划孕婴店”,用手将店门掰烂并用事先准备的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折叠门撬开钻入店内,用螺丝刀将收银机撬开盗走现金1000余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6、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来到广元市利州区“高**岚湾”小区“绿韵商务茶艺会所”,用手将店门把手掰断进入店内,将放于吧台处的监控电脑线破坏,盗走吧台抽屉内现金339元、“金骏眉”牌茶叶两盒。所盗现金、茶叶被其挥霍。

7、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来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滨河北路“煌地茶楼”,用手将门把手掰断进入店内,盗走彭*手提袋内的现金200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8、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来到广元市利州区望江路南段172号“让鸭脑壳飞”餐馆,从餐馆外卖窗口孔洞钻入店内,将餐馆监控主机取下藏于餐馆洗手台下,盗走餐馆内手电筒一把。

9、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来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文化路“娇韵女士健康会所”,用手掰断店门把手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抽屉里一布包内现金600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10、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来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苴国路“品臣烟酒店“,用手掰断店门把手进入店内,破坏店内防盗报警器,盗走店内香烟“大重九”一条(价值1000元)、“南京”一条(价值1000元)、“天子”(硬)一条(价值330元)、“黄鹤楼”一条(价值350元)、软“云烟”两条(价值460元)。所盗香烟部分被其挥霍,部分被查扣。

11、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来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郑州路702号“茗品”茶楼,用手将二楼玻璃门把手掰断进入店内,将店内吧台放置的监控主机取掉,然后将吧台抽屉内13000余元现金盗走,得手后张*将取掉的监控主机藏于茶楼一楼门后。所盗现金被其用于购买“劲隆”牌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追回该摩托车。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父母代其退赔全部赃款,除孙张*、彭*、余*因无法查找到,其余被害人均已领取被盗赃款或者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查获的被盗部分香烟、巧克力、插线板和电脑;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某、张*甲、孙某某、柏*、谢**、孙张*、彭*、时某某、余*、张*乙、刘某某、徐*、陈*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初中未毕业就辍学在外务工,其父母疏于对其管教,因贪图享乐、法律意识淡薄和自身控制力较差以及怀有警察发不现等侥幸心等原因,致使其多次实施盗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其主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代其预缴罚金,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所退赔的赃款余额1139元,发还给被害人孙张*339元、彭*200元、余*600元。随案移送的手电筒一把发还给“让鸭脑壳飞”餐馆。作案工具羊角锤和钳子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将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和车钥匙、红酒等物品退还被告人(已由被告人父亲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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