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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莱卡造型”理发店打工。2015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趁同店工作的员工向某为客人理发之机,将被害人向某放于“莱卡造型”理发店吧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162元的金色苹果牌6PLUS手机盗走。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即受理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等。2.被害人向*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等笔录。5.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罪行,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犯罪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有较好悔罪表现,本院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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