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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谭*来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XX小区”,发现X单元XXX号房屋内无人,便用木棒撬开窗户防护栏,由窗户进入被害人何*家中,盗走现金11000.00元、朱红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99.70元)、棕色“LV”手包一个及白色戒指一枚等物品。所盗现金被其部分挥霍,手机及LV手包自己使用,戒指被其丢弃,破案后追回手机、LV手包及现金533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受理立案破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本院(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许某某、余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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