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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盗窃一案的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德旌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合标准分10分。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获得标准分158分,共计168分。罚金已履行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元监狱提请罪犯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石*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的刑期至二0一八年三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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