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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王**(另案处理)、王*乙(已判决)窜至朝天城区,后朱某某、王**在明月水岸小区,由王**放哨,被告人朱某某将小区住房刘某某放在楼下通道处一辆价值1900元的黄色本田摩托车拆盗后,两人骑回广元,通过物**司运往成都销赃。

二、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王**(另案处理)、王*乙(已判决)窜至朝天城区,朱某某、王**在陵江峰阁小区、三官桥高炮洗车店门口,分别将住户何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价值3523.08元的灰色豪爵摩托车及李*甲停放洗车店外的一辆价值5415.87元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两人连夜骑回广元藏匿于登记住宿的房间内。后*某某、王**将盗窃的灰色、红色两辆豪爵摩托车通过物**司运往成都销赃。

三、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王**(另案处理)王*乙(已判决)窜至朝天城区,在转盘路,由王**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某将受害人李*乙停放在街边的一辆价值6693.93元的橘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连夜骑回广元藏匿于登记住宿的房间内。后通过昇**公司运往成都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533.1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并应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与王*甲共谋犯罪,分工明确,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全部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类文书、逮捕类文书、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证人向某某、胡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李**、李**的陈述;同案人王**、同案犯王*乙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所盗物品的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件、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件、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摩托车,经鉴定总价值为17532.88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与王*甲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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