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甲犯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罗**、罗**、王*、陈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广朝检公刑诉(2014)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罗**、王*、陈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罗**租用李*(另案处理)面包车与被告人罗**、王*于当晚窜至朝天区大滩镇风雷村1组公路边,被告人罗**、罗**、王*甲共同将该组被害人王*乙家4扇木门盗走,后由李*驾车到场装运连夜运至宝轮镇,由被告人王*甲以2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谭某某(另案处理)。除去费用,赃款三被告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木门价格2万元。

二、2014年10月初,被告人罗**租用李*面包车,与被告罗**、王**、陈某某于当晚窜至朝天区西北乡车坝村5组公路边,被告人罗**、罗**、王**、陈某某共同将该组被害人张某某家4扇木门盗走,后由李*驾驶车到场装运连夜运至宝轮镇,由被告人罗**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另案处理)。除去费用,赃款三被告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木门价值1万元。

三、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罗*甲再次租用李*面包车,与被告人罗*乙、杜某某于当晚窜至朝天区曾家场镇,被告人罗*甲、罗*乙、杜某某共同将该镇观音寺中6扇木门盗走,后由李*驾车到场运至宝轮镇,由被告人罗*甲以2400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除去费用,赃款三被告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木门价值1.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罗**、王**、陈某某、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罗**、罗**实施盗窃三次,盗窃价值4.5万元;被告人王**实施盗窃二次,盗窃价值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一次,盗窃价值1万元;被告人杜某某实施盗窃一次,盗窃价值1.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并应以此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罗**、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罗**在抓获后主动协助民警抓捕其他被告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念在家有80岁母亲的情况下,从宽处理。

被告人罗*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其协助警察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且不是主犯。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是其他被告人把其叫上一路实施盗窃,其没有偷,就是帮他们拿了一下门板。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罗**租用李*(另案处理)面包车与被告人罗**、王*于当晚窜至朝天区大滩镇风雷村1组公路边,被告人罗**、罗**、王*甲共同将该组被害人王*乙均家4扇木门盗走,后由李*驾车到场装运连夜运至宝轮镇,由被告人王*以2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谭某某(另案处理)。除去费用,赃款三被告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木门价格2万元。

二、2014年10月初,被告人罗**租用李*面包车,与被告罗**、王**、陈某某于当晚窜至朝天区西北乡车坝村5组公路边,被告人罗**、罗**、王**、陈某某共同将该组被害人张某某家4扇木门盗走,后由李*驾驶车到场装运连夜运至宝轮镇,由被告人罗**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另案处理)。除去费用,赃款三被告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木门价值1万元。

三、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罗*甲再次租用李*面包车,与被告人罗*乙、杜某某于当晚窜至朝天区曾家场镇,被告人罗*甲、罗*乙、杜某某共同将该镇观音寺中6扇木门盗走,后由李*驾车到场运至宝轮镇,由被告人罗*甲以2400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除去费用,赃款三被告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木门价值1.5万元。

综上,被告人罗**、罗**实施盗窃三次,盗窃木门价值4.5万元;被告人王**实施盗窃二次,盗窃木门价值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一次,盗窃木门价值1万元,被告人杜某某实施盗窃一次,盗窃价值1.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罗**分得赃款1050元、被告人罗**分得赃款1150元、被告人王**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100元、被告人杜某某分得赃款800元,其余赃款全部用予开销。

案发后,罗*甲主动配合民警将同案人罗**、同案犯王**、罗*乙抓获。在抓获罗*乙后,罗*甲与罗*乙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陈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义务通知书、保证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受害人的基本信息、作案车辆过卡信息、作案车辆管理信息、提讯证、到案人员的抓获经过、陈某某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退赔账款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王*、罗**、杜某某的前科资料、对罗某某、谭某某撤销案件决定书;被害人王*某、苏某某、何某某陈述;证人罗**、张某某、龙某某、郭某某、文*、陈某某、康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罗某某、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罗**、罗**、王*、陈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件、五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的笔录和照件、同案人罗某某、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件、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件、被盗木门的照件、扣押作案车辆的照相;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文物鉴定结论书、物价局价值认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罗**、王*、陈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罗**涉案金额4.5万元、王*涉案金额3万元、陈某某涉案金额1万元、杜某某涉案金额1.5万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罗**、罗**、王*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罗**归案后,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罗*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六、五被告人所盗木门十四扇发还于受害人王某某、苏某某、何某某。

七、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1050元、被告人罗**的违法所得1150元、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500元、被告人杜某某的违法所得8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1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