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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罗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柳某某盗窃罪、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3日以广朝检公刑诉(2014)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辩护人胡**、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晚,被告人柳某某、李**(15岁,治安处罚)相邀共同盗窃摩托车。随后,二人窜至朝天区场镇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陈*的车牌号为川HP7132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叫上岳某某(15岁,另案处理),连夜向大滩镇方向骑行,藏匿于公路外后,三人返回朝天城区。次日,三人骑车前往大滩场镇销赃不成,将被盗摩托车丢弃于公路外侧崖下。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865元。

2013年10月2日晚,陈某某(17岁,另案处理)、李**(15岁,治安处罚)将被害人樊某某停靠在租住屋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川HP7487二轮摩托车盗至马路边,随后叫被告人罗某某帮助发动摩托车,后一同将被盗摩托车骑往陈某某家中隐藏。数日后,三人将被盗摩托车骑至朝天镇明月峡隧道口一废品收购店销赃17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摩托车系他人盗窃之物,仍予以协助转移、隐藏及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应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故亦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请求予以从轻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明显,而且对被害人陈*已进行了赔偿,没有犯罪前科,故请求单处被告人柳某某罚金。

被告人罗**辩称,没有隐藏、转移赃物,是帮他们骑了一公里多,他们卖摩托车的时候去参与了的,但没有分赃;该赔偿的会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晚,被告人柳某某、李**(15岁,治安处罚)相邀共同盗窃摩托车。随后,二人窜至朝天区场镇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陈*的车牌号为川HP7132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叫上岳某某(15岁,另案处理),连夜向大滩镇方向骑行,藏匿于公路外后,三人返回朝天城区。次日,三人骑车前往大滩场镇销赃不成,将被盗摩托车丢弃于公路外侧崖下。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86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柳某某已当庭一次性赔偿给了被害人陈*摩托车损失3000元。

2013年10月2日晚,陈某某(17岁,另案处理)、李**(15岁,治安处罚)将被害人樊某某停靠在租住屋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川HP7487二轮摩托车盗至马路边,随后叫被告人罗某某帮助发动摩托车,后一同将被盗摩托车骑往陈某某家中隐藏。数日后,三人将被盗摩托车骑至朝天镇明月峡隧道口一废品收购店销赃17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义务通知书、保证书、被告人柳某某、罗某某的基本信息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的领条、接受物品证据材料清单、李*卖了一辆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的证明一份、樊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摩托车复印件一份及摩托车保险单、罗某某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柳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件、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件;柳某某对销赃未果的摩托车修理店的辨认笔录及照件等;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摩托车是盗窃之物,而与他人共同转移至陈某某(17岁,另案处理)家并参与其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年纪尚轻,悔罪态度明显且当庭认罪,且被告人柳某某已积极赔付了被害人的损失,均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柳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认为没有掩饰、隐藏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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