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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吴*盗窃罪一案,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1日以广朝检公刑诉(2014)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2013年12月24日晚,驾驶前妻惠某某所有的川HS9577小型车驶至朝天区沙河镇利源商砼拌合站,进入工地职工宿舍内,将在工地务工的赵某某现金980元盗走。2014年3月6日晚,驾驶其租赁的广元市*有限公司川HD6210小型车驶至青川县中铁五局金子山项目部工地,进入工地职工宿舍内,将被害人杨某某酷派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某苹果牌手机一部及联想电脑一台盗走后。在返回广元市市区的途中行至利州区宝轮镇“江畔豪庭”工程工地,进入工地职工宿舍内,将被害人苏某某酷普手机一部、被害人彭某某联想电脑一台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吴*所盗物品被查获扣押,赃款980元由其前妻惠某某退还,其余物品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盗窃罪,并应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到案后主动退还被害人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意认罪;但请求减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彭某某被盗案件、杨某某、王某某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杭江刑初字第742号刑事判决一份、对广元市*有限公司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吴*的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川HD6210行车记录;惠某某退还吴*的赃款收条、被害人王某某所购手机的发票复印件、被害人王某某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发票;被害人彭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的四次供述与辩解;对广元市朝天区沙河镇利源商砼工厂勘验及照件、对青川县金子山基地工棚被盗现场的勘验及照件、对彭某某财物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件;对被告人吴*随身携带物品及棕色皮质手提包检查及照件、对被告人吴*所驾驶黑色尼桑越野车检查笔录及照件;被告人吴*对广元市朝天区沙河镇利源商砼搅拌站板房宿舍、被害人赵某某财物被盗位置、对宝轮镇“江畔豪庭”项目部盗窃现场及苏某某财物被盗宿舍现场、对青川县金子山中铁五局宿舍被盗位置的辩认及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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