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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马某某、汉*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汉*某某在广元市**道办事处莲花村一组,采取撬开防护栏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卢某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长虹牌电视机一台。2、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汉*某某在广元市**道办事处莲花村一组,采取攀爬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三楼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1400元酷派手机一部和价值人民币700元易迪牌平板电脑一部。3、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汉*某某在广元市**道办事处莲花村一组,采取攀爬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三楼被害人李*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1500元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价值人民币1530元三星手机一部。4、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汉*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上西街道办事处文兴路40号,采取撬开防护栏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熊某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900元富士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2000元人民币。5、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汉*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上西街道办事处皇泽寺社区二组,进入被害人王*家中,盗走被害人王*一台价值人民币1962元的天狮牌平板电脑,同时盗走与被害人王*同住的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三星手机。被盗款物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和赃物价格鉴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事前预谋,相互配合并共同实施作案,其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吉*某某有累犯情节的公诉指控予以撤销。

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盗窃罪的定罪事实和指控罪名表示无异议,但对构成累犯的量刑情节有异议,辩称:自己未到过沈阳参与盗窃作案,本人身份证曾遗失,可能被人冒充作案。被告人马某某、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都表示无异议,但都辩称:共同作案过程中,只起着望风作用,应当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汉*某某先经共同预谋到广元市利州区境内实施盗窃作案。其后,三名被告人于2015年1月份,在利州区连续多次,采取一起强行拉开住户窗户防护栏入户或者由部分被告人望风,部分被告人先翻窗入户开门后再放其它被告人入户一起在室内实施盗窃作案,其中:1、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汉*某某在广元市**道办事处莲花村一组,采取撬开防护栏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卢某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长虹牌电视机一台。2、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汉*某某在广元市**道办事处莲花村一组,采取攀爬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三楼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1400元酷派手机一部和价值人民币700元易迪牌平板电脑一部。3、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汉*某某在广元市**道办事处莲花村一组,采取攀爬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三楼被害人李*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1500元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价值人民币1530元三星手机一部。4、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汉*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上西街道办事处文兴路40号,采取撬开防护栏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熊某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900元富士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2000元人民币。5、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汉*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上西街道办事处皇泽寺社区二组,进入被害人王*家中,盗走被害人王*一台价值人民币1962元的天狮牌平板电脑,同时盗走与被害人王*同住的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三星手机。案发后,所盗窃款物已由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对所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都如实交代。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即被盗物品照片,该组证据证明被盗物品特征,此与被害人陈述内容吻合。2.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承办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该组证据证实:(1)启动诉讼程序、定案证据具备合法性。(2)三名被告人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追赃、退赃情况。(4)三名被告人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郑**的证言。该证人系被害人郑某某之父,其证言印证了被害人郑某某被盗财物情况。4.被害人郑某某、李*、卢某某、熊某某、王*、刘某某等人的陈述。六名被害人陈述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5.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汉*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三名被告人当庭供述与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该组证据证明作案地点和作案环境情况,此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7.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该组证据证实被盗窃物品的价值。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够整体地证明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据所补充收集的证据,对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的累犯情节相关内容予以变更。经查,现有证据排除了被告人吉*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参与实施盗窃犯罪的可能,其累犯情节的指控不成立,故公诉机关撤销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吉*某某累犯情节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共同预谋盗窃,作案过程中相互配合,连续实施入户盗窃犯罪行为,其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汉*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汉*某某各自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三名被告人共同预谋到广元市利州区境内实施盗窃,其后于2015年1月份,三被告人连续多次作案,在对一楼住户盗窃时采取一起强行拉开窗户防护栏,对一楼以上实施盗窃时往往选择没有安装防护栏的住户,先由被告人吉*某某攀爬翻窗入户后打开房门,然后一起入户或者留下一人在外望风等方式作案,故三被告人在全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马某某、汉*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具体量刑时,将根据其各自认罪的态度,以及获赃、退赃情况,并结合各自其它量刑情节,予以适当区别对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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