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彭**从成都坐车回到广元,在广元城区买了两把改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后,窜至朝天城区进行踩点。当时,被告人彭**选择大中**业厅为作案目标,使用改刀、管钳等工具撬门入厅,盗窃OPPO白色R8000手机一部、OPPO白色R830手机两部、灰色R830手机一部、金*、白色青柠绿GN706L手机各一部、酷派黑色、白色K1手机各一部、莱米P6手机共九部;从店铺内收银台里盗窃现金320元。随后被告人彭**将作案工具弃于现场附近,并租车返回成都。次日,被告人彭**通过黄某某(已作治安处罚)以两千元价格将九部手机卖给沈**(另案处理),所获赃款全部挥霍。数日后,沈**将其中四部手机卖与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沈**处追回被盗手机五部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2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他人店铺盗窃手机九部,现金320元,共计价值103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盗窃罪,并应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希望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彭**从成都坐车回到广元,在广元城区买了两把改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后,窜至朝天城区进行踩点。当时,被告人彭**选择大中**业厅为作案目标,使用改刀、管钳等工具撬门入厅,盗窃OPPO白色R8000手机一部、OPPO白色R830手机两部、灰色R830手机一部、金*、白色青柠绿GN706L手机各一部、酷派黑色、白色K1手机各一部、莱米P6手机共九部;从店铺内收银台里盗窃现金320元。随后被告人彭**将作案工具弃于现场附近,并租车返回成都。次日,被告人彭**通过黄某某(已作治安处罚)以两千元价格将九部手机卖给沈**(另案处理),所获赃款全部挥霍。数日后,沈**将其中四部手机卖与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沈**处追回被盗手机五部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2320元。经广元**物价局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为10061.00元。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蓝灰色带黑色挎包一个、“美特斯邦威”黄色上衣一件、浅蓝色牛仔裤一条、蓝色老北京布鞋一双、平口螺丝刀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户口铁钳一把、管钳一把、塑料袋一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沈**的取保候审类文书、扣押文书、退赔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被告人彭**的抓获经过、前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彭**与彭**系同一人的情况说明、彭**的户籍证明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被害人户籍资料、黄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讯证、换押证;证人黄某某、易某某、王某某、沈**、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彭**的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件、对所盗赃物、作案工具、作案时所穿衣服、裤子、鞋子的辨认及照件、黄某某与彭**互相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件、彭**与沈**互相进行辩认的笔录和照件;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件、朝**商银行门口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1038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赔全部赃款,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累犯从重处罚,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赔赃款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蓝灰色带黑色挎包一个、“美特斯邦威”黄色上衣一件、浅蓝色牛仔裤一条、蓝色老北京布鞋一双、平口螺丝刀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户口铁钳一把、管钳一把、塑料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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