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0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任**返回转斗乡黎明村六组老家,当晚10时许,被告人任**利用梯子翻入被害人彭某某家二楼,在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后,捡起房间地上的铁锤、錾子等工具,来到被害人彭某某家一楼卧室外,利用上述工具撬开卧室门,进入卧室也未翻到有价值的财物,离开时,拿走房间内的一盏台灯用于照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任**主动到中子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并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且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刑事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任**单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任*甲作案时所穿鞋一双;书证被告人任*甲的基本情况、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类文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人谢某某、任*丙、苏某某、任*丁、任*戊、程某某、吕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件、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件及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任*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

本案涉案赃物黑色皮鞋一双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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