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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广朝检公刑诉(2014)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朱某某(未查获)、王*甲(另案处理)从广元驾车至朝天城区,王*单独,朱某某与王*甲合伙盗窃。被告人王*在顺义家园通道外,将受害人韩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179.56元的灰色豪爵摩托车盗走,连夜骑回广元藏匿于登记住宿的房间内。数日后,被告人王*将盗窃的摩托车通过物**司运往成都卖给被告人魏某某,获赃款1100元。

二、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王*从广元乘车至朝天城区,在陵江峰阁小区内,将受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6523.72元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骑回广元,随后通过物**司运往成都销赃。

三、2014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朱某某(未查获)、王*甲(另案处理)从广元乘车至朝天城区,王*单独,朱某某、王*甲合伙盗窃。被告人王*将受害人王*乙停放在教育局宿舍楼下价值5740.28元的橘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骑回广元藏匿于登记住宿的房间内,随后通过物**司运往成都,由被告人魏某某接货并转移至王*在成都的租住房内。被盗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受害人王*乙。

四、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王*、朱某某(未查获)、王*甲(另案处理)从广元骑车至朝天城区实施盗窃。在转盘路,由王*甲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朱某某分别将受害人王*丙停放在街边的一辆价值5355.88元的红色本田摩托车及受害人李**停放在街边的一辆价值6693.93元的橘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连夜骑回广元。随后,被告人王*通过物**司将摩托车运往成都,由被告人魏某某转移至王*在成都的租住房内。被盗二辆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受害人王*丙、李**。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魏某某退赔赃款4000元,王*的父亲王*丁退赔赃款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或单独、或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并应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或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应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第四次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称不是其所盗,是朱某某偷的,并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朱某某(未查获)、王*甲(另案处理)从广元驾车至朝天城区,王*单独,朱某某与王*甲合伙盗窃。被告人王*在顺义家园通道外,将受害人韩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179.56元的灰色豪爵摩托车盗走,连夜骑回广元藏匿于登记住宿的房间内。数日后,被告人王*将盗窃的摩托车通过物**司运往成都卖给被告人魏某某,获赃款1100元。

二、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王*从广元乘车至朝天城区,在陵江峰阁小区内,将受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骑回广元,随后通过物**司运往成都销赃。

三、2014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朱某某(未查获)、王*甲(另案处理)从广元乘车至朝天城区,王*单独,朱某某、王*甲合伙盗窃。被告人王*将受害人王*乙停放在教育局宿舍楼下价值5740.28元的橘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骑回广元藏匿于登记住宿的房间内,随后通过物**司运往成都,由被告人魏某某接货并转移至王*在成都在租住房内。被盗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受害人王*乙。

四、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王*、朱某某(未查获)、王*甲(另案处理)从广元骑车至朝天城区实施盗窃。在转盘路,由王*甲负责望风,被告人王*将受害人王*丙停放在街边的一辆价值5355.88元的红色本田摩托车、朱某某将受害人李**停放在街边的一辆价值6693.93元的橘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并连夜骑回广元。随后,被告人王*通过物**司将摩托车运往成都,由被告人魏某某转移至王*在成都的租住房内。被盗二辆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受害人王*丙、李**。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魏某某退赔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登记表、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义务通知书、保证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搜查证、提讯证、在逃人员朱某某登记表、到案人员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成都市羊子物流货物托运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退赔账款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的户籍信息、吴某某购买汽车的机动车统一发票;被害人韩某某、吴某某、王**、李**、王**的陈述;证人颜某某、向*、胡某某、李**、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件、王*与同案人王*甲的互相辨认笔录及照件、魏某某发送给王*摩托车的彩信照件;朝天区物价局对摩托车的鉴定结论、鉴定资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金额为18775.7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或转移,并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被害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陈述其所购买摩托车的价格为4500元,与其购车税费发票的价格一致,其鉴定结论的价格6523.72元明显高于被害人的购车价格,故对此辆摩托车的价值应按有效价格证明认定,即以被害人供述的购买价格和购车发票所载的价格予以认定。广朝价认鉴(2014)10号鉴定意见中的关于豪爵牌HJ150-2C型、车牌号为川H3337的鉴定结论不作为该辆车的价值依据,不作为证据采用;其余与本案有关的涉案车辆的鉴定结论仍作为本案所盗车辆价值依据,予以采用。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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