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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案,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6日以广朝检公刑诉(2014)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应杨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邀请,与何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三人从广元城区骑摩托车前往杨某某姑姑家。当晚,三人行驶至曾家镇加油站附近时,见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杨某某遂提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放风”,杨某某、何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后驾驶所盗窃摩托车返回广元城区。

2、2014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与何某某、郭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4人从广元城区出发,前往朝天实施盗窃行为,在朝天**政协宿舍楼附近,盗得一辆红色珠江牌摩托车,后又在清风大道一段与原大朝路交汇处盗得一辆红色长岭牌摩托车,后在驾驶所盗窃摩托车返回广元城区途中,被盗红色珠江牌摩托车因性能问题被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丢弃于朝天交警队外。

经广元市**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鉴定分别为: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为2900元、一辆红色长岭牌摩托车为1671元,一辆红色珠江牌摩托车为173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所盗窃摩托车价值合计为6301元,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窃摩托车价值合计为3401元。三辆被盗摩托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和单独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盗窃罪,并应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属共同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且互为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意认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应杨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邀请,与何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三人从广元城区骑摩托车前往杨某某姑姑家。当晚,三人行驶至曾家镇加油站附近时,见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杨某某遂提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放风”,杨某某、何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后驾驶所盗窃摩托车返回广元城区。

2、2014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与何某某、郭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4人从广元城区出发,前往朝天实施盗窃行为,在朝天**政协宿舍楼附近,盗得一辆红色珠江牌摩托车,后又在清风大道一段与原大朝路交汇处盗得一辆红色长岭牌摩托车,后在驾驶所盗窃摩托车返回广元城区途中,被盗红色珠江牌摩托车因性能问题被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丢弃于朝天交警队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义务通知书、保证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朝天交警队向朝天公安局移交所盗三辆摩托车的说明、摩托车所有权证明、所盗三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的清单、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对何某某、郭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某下落不明及郭某某与郭某某系同一人的办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郭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的两次供述与辩解;对所盗三辆摩托车的现场勘验及照件、二被告人对所盗摩托车现场的辩认及丢弃摩托车现场的辩认、对同案人杨某某的辩认;朝天区物价局对三辆摩托车的鉴定结论、鉴定资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作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参与作案,属共同犯罪,并互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犯罪情节较轻,对于再犯罪的危险可能性不大,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公诉机关建议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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