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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30日以广朝检公刑诉(2014)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2014年2月,务工于中铁十九局西成客专三项目部杨柳坪隧道工程。2014年3月26日中午,张*在工地宿舍发现开挖班负责人薛某某房间无人,便进入其室内,将被害人薛某某挂在墙上西装内的4300元现金盗走,后赶往成都,在成都火车站附近,用赃款550元从一彝族人“五某某”(未查获)手中购买海洛因并在成都吸食,并将吸食后剩余毒品海洛因藏于自己皮带内(经称量重0.08克),同时归还之前欠“五某某”的毒资1420元。当天下午,张*在农业银行成都市北站支行储蓄点的自动存取机上向妻子李某某的账户内存入现金2000元;当晚,被告人张*乘坐黑车返回广元市,转乘摩托车返回工地。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张*接受调查,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请求考虑其家庭困难,家有两小孩读书,希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随案移送赃款110元;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被告人张*的到案经过、前科资料、被害人户籍资料及陈述、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收条、领条、刑事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毒品称量报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张*身体及随身物品检查、辨认笔录、鉴定笔录;被告人张*对盗窃现场辨认及照片、视频资料、农行**站支行ATM机存款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累犯从重处罚,主动退赔赃款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随案移送赃款110元抵扣罚金110元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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