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李*窜至羊木中心卫生院,从卫生院收费室柜台与玻璃隔板之间的缝隙钻入收费室,在收费室内靠玻璃隔板一侧的电脑桌下方第一个抽屉内,盗得现金197元,后从原进入缝隙钻出,逃离现场;

2、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李*窜至羊木中心卫生院,从卫生院收费室柜台与玻璃隔板之间的缝隙钻入收费室,在收费室内靠玻璃隔板一侧的电脑桌下方第一个抽屉内,盗得现金3600元,后从原进入缝隙钻出,逃离现场;

3、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窜至羊木中心卫生院,从卫生院收费室柜台与玻璃隔板之间的缝隙钻入收费室,在收费室内靠玻璃隔板一侧的电脑桌下方第一个抽屉内,盗得现金236元。收费室收费员王*甲发现有人实施盗窃行为,遂立即报警至羊**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在收费室对面合管办办公室内将藏匿的被告人李*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前后在羊木中心卫生院盗窃,盗得现金4033元,用所盗得的赃款购置OPPO牌手机一部,其余部分供自己花销,到案发时尚余赃款1580元,案发后其父亲李*某主动赔付羊木中心卫生院损失2453元,公安机关已连同被告人李*所剩赃款一并发还羊木中心卫生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式盗窃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OPPO牌手机一部,书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报案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王*乙、闫某某、王*丙、徐某某、何某某、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数额较大,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初犯、年少无知以及家庭原因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物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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