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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任某某乘车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泗河子大道西段居民楼附近,由被告人任某某负责望风看人,被告人韩某某攀爬天然气管道翻窗进入居民曾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其家中的“江诗丹顿”牌男士手表1块、“三星”牌S5型直板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50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又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镜湖巷居民楼附近,由被告人韩某某负责望风看人,被告人任某某攀爬天然气管道翻窗进入居民何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其家中的“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I9220型直板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

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乘车窜至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益昌大道309号居民小区内,由被告人韩某某负责望风看人,被告人任某某攀爬天然气管道翻窗进入居民刘*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其家中的“卡西欧”牌男士手表1块、“华为”牌G610型直板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接着,由被告人任某某负责望风看人,被告人韩某某攀爬天然气管道翻窗进入居民刘*甲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其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40余元盗走。

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2015)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三星”牌S5型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3102元;“三星”牌I9220型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239元;“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56元;“华为”牌G610型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795元;“卡西欧”牌男士手表价值人民币1337元。

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2015年5至6月期间共盗窃现金5640元,盗窃物品价值8129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769元。所盗赃物销赃后的赃款与所盗得的现金被二被告人均分挥霍。

本院查明

另经查明,被告人韩某某2001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任某某2008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健安街一居民自建房内被抓获;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射洪县大榆镇东泰花园小区路口公交车站被射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9日将被盗的“卡西欧”牌男士手表发还被害人刘*。因被告人未交待销赃途径,所以被盗的“江诗丹顿”牌男士手表未被追回,被害人也无法提交关于购买“江诗丹顿”牌男士手表的发票,亦无相关证据佐证,致使该被盗手表真伪及价格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强制措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承办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745.50元发还受害人;继续对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所得的赃款人民币8686.50元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

四、对扣押在案的未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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