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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3日8点20左右,被告人熊*、杨*在五通*和邦集团内盗窃雷克牌蓝色摩托车一辆,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乐山市中区王*一老年人;

(2)2014年5月26日16点左右,熊*、杨*在五通*和邦集团内盗窃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以240元的价格卖给乐山市中区王*一老年人。

经五通*证中心鉴证,被盗雷克牌摩托车价值4556元,绿源电动车价值2567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戴*、李*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杨*、熊*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熊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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