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与另两名男子(未逮获)窜至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音乐广场附近公厕处,将一牌号为川LLQ178的黑色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骑至竹根镇岷江街448号居民小区停放。张*等人吃过午饭后到该小区转移被盗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经五通桥**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鉴证价格为4494元。

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于2014年11月10日发还被害人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行驶证、购买发票,五价认鉴(2014)22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车辆GPS定位短信照片,被害人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