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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蒲**,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女友)窜至昭化区元坝镇马克思街B栋1单元,由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锡纸开锁工具先后将5楼1号欧*甲、6楼2号欧**、6楼1号庞某某家住户门打开后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从欧*甲家中盗走一个白色夏新牌充电宝、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枚钻石戒指、一枚男式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观音像吊坠项链等财物;从欧**家盗走220元人民币;从庞某某家中盗走一部黑色仿真苹果牌手机及800元现金。期间,经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孙某某站在门外楼梯处望风。盗窃得逞后,被告人王某某销赃获得赃款2100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元坝镇马克思街盗窃所得的物品总价值为14785元人民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追回的除欧*甲家被盗的一枚男式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外的其余财物已经发还受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经按照评估价为其退赔一枚男式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款4519元。被告人孙某某在2015年2月5日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意的提起到具体实施犯罪以及盗窃财物后的处置均为被告人王某某所为,被告人孙某某仅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安排为其盗窃时望风,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被告人孙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是从犯的观点正确,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部分盗窃财物已经追回并退赔了无法追回财物价款,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对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4519元发还受害人。

四、开锁工具、开锁锡纸、手套、布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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