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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江**、肖*、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肖*、王**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肖*、王**及肖*的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向江**、肖*二人提出丢包诈骗,二人表示同意。同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江**、肖*伙同被告人王**,由肖*驾驶租借的川SX5215面包车,并将车牌号用粘贴板改号后遮盖,从达州出发至广元市火车站物色作案对象。当天凌晨3时许,从外地务工的被害人田某某在广元火车站旁的长途汽车站欲乘车回南部仪陇,被告人江**和王**便上前与之搭讪,并称自己也回南部,一旁的王**上前骗称自己要包车回南部方向,并邀江**、王**等搭顺风车,于是江**联系到附近肖*的面包车,经一番假意讨价后,便邀被害人田某某一同搭顺风车。将田某某骗上车后,当车行至广元城区时,王**谎称要上厕所方便,下车时故意将随身钱包掉在车上,江**遂将钱包拾起藏匿,王**返回时称自己的钱包丢了,要求检查随车人员的钱包,此时,江**积极配合,拿出自己的钱包及银行卡,并报出自己银行卡密码,随后,王**又要求对田某某进行检查,江**等人在一旁要求其配合,于是,田某某拿出自己的钱包及两张银行卡,并报出自己银行卡密码,被告人肖*、王**暗中将田某某所报密码记下,被告人王**、江**在对田某某钱包检查后,趁其不备,将田某某的银行卡盗取,得手后,被告人王**谎称要回火车站寻找钱包,让田某某下车原地等候,四名被告人乘机逃离现场,后窜至旺苍县城,由被告人王**用被害人田某某遗留在车上的围巾将面部遮盖,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田某某银行卡存款共30200元,所得赃款被四名被告人挥霍。

本院查明

庭审中还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达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被告人江**因犯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达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8月29刑满释放。2007年11月被告人肖*因犯诈骗罪、抢夺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3年1月4刑满释放。2014年4月被告人王**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29刑满释放。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肖*家属代肖*退赔了被害人损失30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江**、肖*、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肖*的辩护人蒋*对肖*犯盗窃罪事实无异议,其认为肖*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肖*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在基准刑10%以下量刑。肖*愿意对被害人赔偿,建议在基准刑30%以下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肖*、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江**、肖*、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江**、肖*、王**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江**、肖*、王**,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江家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肖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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