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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麒麟街532号创新电器门市外时,见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门市门口。被告人熊某某见周围无人,摩托车龙头未锁,便将车头下的电路线扯断,然后发动,将三轮摩托车盗走。当车行驶至石麟镇程河沟村3组的小公路上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连人带车翻到村民宋某某地中,熊某某弃车接受医治,后摩托车被被害人梁*追回。经五通桥**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梁*经济损失,梁*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购车发票,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五价认鉴(2013)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熊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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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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