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楚某某等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谢*、杨**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谢*、杨*、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楚某某、谢*、杨*窜至资阳市安岳县天林镇老正街143号刘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楚某某用拖把将“某某超市”街对面门面上方的监控探头顶向上方,然后由楚某某、杨*望风,谢*开锁进入“某某超市”实施盗窃,盗得该店内玉溪、软云等各类香烟及现金1000元,并将所盗得的香烟和现金装入其事先准备的编织袋内,后三人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在下河街8号的川MH1XXX摩托车逃离现场(该摩托车后被丢弃)。由被告人杨*、楚某某将盗得的香烟低价销赃给成都市成华区红花堰小区经营茶馆的被告人胡某某,获赃款3800元。事后三人将所获赃款均分并挥霍。经安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0元。

2、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楚某某、谢*窜至广元市**镇知恩巷17号“某甲超市”,盗窃“某甲超市”中华、天子、玉溪等各类香烟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并盗走被害人蒲某某停在红岩场镇知恩巷后巷77号的红色豪爵川HF7780摩托车逃离现场(该摩托车后被丢弃)。后二人将所盗香烟销赃于成都市成华区胡某某处,获赃款8000元,事后二人将所获赃款均分并挥霍。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33元。

3、2015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楚某某、谢*窜至广元市昭化区王家镇新星路116号“某乙店”,由谢*望风,楚某某进入店内,盗得该店内中华、天子等各类香烟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又窜至王家镇富康路10号“某丙超市”门口,由谢*望风,楚某某进入超市内实施盗窃,盗得该超市的中华、天子、玉溪等各类香烟。二人盗窃被害人江*停放在新星街“某丁”化妆品店门口的红色力帆摩托车逃离现场(该摩托车后被丢弃)。后二人将所盗得的香烟低价销赃给成都成华区红花堰小区经营茶馆的胡某某,获赃款14000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均分并挥霍。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99元。

4、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楚某某,谢*窜至南充市西充县大全镇文化街“某戊超市”,由谢*望风,楚某某用手将该超市玻璃门上的U型锁摇开后进入现场实施盗窃,共盗得该超市内中华、天子、玉溪等香烟113.6条,随后二人将所盗香烟装在事先准备的编织袋后,又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大全镇东升苑小区门口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逃离现场(该摩托车被丢弃后找回发还失主)。同日,二被告人在成都北门汽车站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编织袋中香烟113.6条。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被告人在南充市西充县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7698.5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3141元。被告人楚某某、谢*、杨*在安岳县天林镇、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王家镇、西充县大全镇盗窃各类香烟价值人民币43498.50元,盗窃现金人民币6000元,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23元,共计盗窃现金财物价值人民币58221.50元。其中,被告人楚某某、谢*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为58221.50元,被告人杨*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为5250元。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赃物先后三次低价予以收购,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谢*、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楚某某、谢*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去过资阳市,不可能参与盗窃,不认罪;经过法庭调查阶段出示证据后,被告人杨*称自己曾与被告人楚某某、谢*一起盗窃过一次,只是不记得盗窃时的地名,所以没有认罪,盗窃地点应该就是资阳市安岳县天林镇,因此,对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楚某某、谢*、杨*窜至资阳市安岳县天林镇老正街刘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楚某某用拖把将“某某超市”街对面门面上方的监控探头顶向上方,由楚某某、杨*望风,谢*开锁进入“某某超市”实施盗窃,盗得该店内玉溪牌、软云牌等各类香烟及现金1000元,将所盗得的香烟和现金装入事先准备的编织袋内,并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在下河街8号的川MH1XXX号摩托车逃离现场(该摩托车被丢弃)。被告人杨*、楚某某将所盗香烟低价销赃给成都市成华区红花堰小区经营茶馆的被告人胡某某,获赃款3800元。所获赃款被三被告人均分并挥霍。经安岳**证中心以安价认鉴(2015)89鉴定意见鉴定:川MH1637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楚某某、谢*窜至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场镇铭恩巷“某甲超市”,盗窃“某甲超市”内中华牌、天子牌、玉溪牌等各类香烟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并盗走被害人蒲某某停在红岩场镇铭恩巷后巷的川HF7XXX号红色豪爵摩托车逃离现场(该摩托车被丢弃)。二被告人将所盗香烟低价销赃给成都市成华区红花堰小区经营茶馆的被告人胡某某,获赃款8000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均分并挥霍。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5)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川HF7XXX号红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3元。

3、2015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楚某某、谢*窜至广元市昭化区王家镇新星路“某乙店”,由谢*望风,楚某某进入店内,盗得该店内中华牌、天子牌等各类香烟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又窜至王家镇富康路“某丙超市”门口,由谢*望风,楚某某进入超市内实施盗窃,盗得该超市中华牌、天子牌、玉溪牌等各类香烟,并盗得被害人江*停放在新星街“某丁”化妆品店门口的红色力帆摩托车逃离现场(该摩托车后被丢弃)。二被告人将所盗得的香烟低价销赃给成都成华区红花堰小区经营茶馆的胡某某,获赃款14000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均分并挥霍。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5)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的红色力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99元。

4、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楚某某,谢*窜至南充市西充县大全镇文化街“某戊超市”,由谢*望风,楚某某用手将该超市玻璃门上的U型锁摇开后进入现场实施盗窃,共盗得该超市内中华牌、天子牌、玉溪牌等香烟113.6条并将所盗香烟装入事先准备的编织袋,窃取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大全镇东升苑小区门口的川R5XXXA红色钱江牌摩托车逃离现场,(该摩托车在被丢弃后找回已发还失主)。当日,二被告人在成都北门汽车站被民警当场抓获,扣押编织袋中香烟113.6条。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5)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所扣押的二被告人在南充市西充县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7698.50元,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41元。

被告人楚某某、谢*、杨*在安岳县天林镇、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王家镇、西充县大全镇所盗窃的各类香烟价值人民币43498.50元,所盗窃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所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23元,所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221.50元。其中,被告人楚某某、谢*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为58221.50元,被告人杨*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为5250元。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赃物先后三次低价予以收购,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员在成都市金牛区梁家巷北门汽车站将被告人楚某某、谢*抓获,同日,在成华**小区将在此经营茶馆的被告人胡某某抓获;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杨*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上网追逃,于同年6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双水碾派出所在其出租房内抓获,并移送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被害人孙某某2015年6月16日领取了其被盗的川R5XXXA号钱江牌摩托车;2015年6月17日被害人汪某某领取了其被盗的中华牌、娇子牌、玉溪牌等香烟113.6条;2015年6月17日,被害人刘*甲领取了其被盗的天下秀牌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1条。被告人谢*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经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以(2011)资中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楚某某、胡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杨*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7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2000)成华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5)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香烟113.6条价值人民币17698.5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人民币258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受案及立案侦查时间。

2.强制措施,证实对本案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于2015年6月17日通知被告人楚某某、谢*,被告人均无异议。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6.搜查证及笔录,证实2015年5月15日依法对胡某某住所及相关场所进行搜查。

7.从烟草公司调取价格目录、购烟明细、商盟帐号,被害人提供专卖许可证、营业执照、说明、打款记录、南**公司销售单据、进货凭证,证实被害人所经营香烟的价格,进货的详细情况。某丙超市:经营者谢**、雷某某,烟草专卖许可证号码51081110XXX5。某乙店:经营者彭*甲,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字号为“广元市昭化区王家镇某某副食店”,许可证号码51081110XXX6;被害人汪某某,经营字号某某超市,专卖许可证号码51132510XXX4,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19日向安**公司购买香烟的明细。

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楚某某处扣押香烟与西充某戊超市专卖证编码一致;从被告人楚某某、谢**扣押衣服、口罩、裤子、手机、电筒、700元人民币、开锁工具、香烟、帽子;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香烟整条6条、零包香烟97包、香烟包装盒19张,其中扣押香烟或烟盒有gyyc51081110XXX5、gyyc5108110XXX6、gyyc51081110XXX6,均系昭化区编码。

9.发还清单,证实发还被害人孙某某钱江125-6B摩托车,发动机号1667241,识别号LBBPEJ6B1BB293553,发还西**某某香烟,特征51132510XXX4,发还昭化区刘*甲天下秀、玉溪香烟,特征gyyc51081110XXX6。

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孙某某被盗摩托车与发还清单号码一致;被害人蒲某某被盗摩托车川HFXXX0,2008注册登记,豪爵HJ150-2,识别代号:LC6PCKD2880040055,发动号码E0241503;被害人赵某某被盗的川MHXXX3摩托车为赵**所有。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杨*电话为1822844XXX7;调取1308660XXX6通话记录、基站代码、机主信息证实该手机持有人楚某某到过案发地,并且在凌晨3时许联系1822844XXX7手机持有人杨*。

1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楚某某、胡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杨*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7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2000)成华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谢*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经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以(2011)资中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1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相互辨认,确定同案被告人;经对作案现场辨认,确定作案地点。

14.缴款书,证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人民币25800元。

15.物证,绳子、红色书包、衣物、鞋帽、口罩、开锁工具、手套、电筒、钳子、扳手、编织袋、香烟、地图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早上两个人付5元钱让我运两个蛇皮口袋,刚走到车站出口,这两人就被警察抓住了。抓住后我才知道口袋里是香烟,是整条装的。

2.证人万某甲的证言,证实胡某某买烟来源我不知道,买烟时我不在场。

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一个月前一天早上,在屠宰场路口前40米左右桥边停着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第二天就没看到了。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红色二轮摩托车是一个月前左右停在春江花月小区的,右车轮泥板上还写的是大全镇。

5.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无正当职业,经常在茶馆打牌,还有小偷小摸的习惯,杨*的联系电话是1822844XXX7.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甲陈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早上6点40分发现我家被盗,被盗的有放在货架最顶层木柜内的黄鹤楼、玉溪、紫云、软中华、硬中华等香烟;香烟是从昭化烟草局正规渠道进的货;收银台抽屉内有6000多元的现金及黑色钱包(身份证、银行卡)被盗;U型锁被扔在隔壁商铺门外的地上的,打牌的小屋子的防盗门钥匙不见了。

2.被害人蒲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早上我发现昨晚放在铭恩巷巷子后门雨棚下面的川HFXXX0豪爵150型摩托车不见了。车是2008年购买的。

3.被害人金*甲陈述,证实其系彭某甲的妻子,2015年4月28日6点发现放在阁楼上的烟少了300条,抽屉内的4千元钱不见了;在店内监控录像上看见两个人一起撬门,一个人偷东西,一个人在外望风,两个人都戴了口罩和帽子。

4.被害人谢*甲陈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早上7时许,我发现我超市(某丙超市)卷帘门的锁被撬开了,超市内大重九4条、软中2条、软天子5条、盖中华2条和软玉溪10条等十几种香烟共80余条被盗,被盗财物共计15000余元。

5.被害人江*陈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我发现停放在王家镇新星路楼下门面处的力帆LF150-L摩托车被盗,车购买于2013年,识别代码为LF3PCK0L4AD001143,发动机号A1390756。

6.被害人张**陈述,证实我在西充大全镇经营某戊超市,5月15日早上6点,我发现超市内货架上的香烟被盗;大约损失1万多元;我卖的烟代码为NCYC51132510XXX4,查询代码会显示汪某某(我妻子)的名字。

7.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5月15日早上7点,我发现停放在大全镇东升苑小区的钱江125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不见了,我购买于2011年9月,购车价格4600元,车牌号码川RXXX0A,车架号LBBPEJ6B1BB293553。

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上午6时许,发现其经营的超市卷帘门打开,超市内柜台堆放的80余香烟被盗,价值5000余元,另外放在店内柜台抽屉里的13000余元现金被盗。

9.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上午8时许,发现其于1月22日晚停放在安岳县天林镇上一家庭旅馆外的牌号为川MHXXX7的红色嘉陵150摩托车被盗,价值人民币3000元。购买于2007年11月26日,是二手车。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证实⑴2015年4月一天,在红岩镇把一个商铺U型锁摇下来进入超市,盗走黄鹤楼、云烟、玉溪、中华、利群、骄子、黄果树等品牌香烟及收银台的抽屉里面的现金4000元。回到成都后,我把烟卖给成华区红花堰经营家庭茶楼的“胡**”,一共卖了8000元左右,我和谢*平分了这笔赃款。为了尽快逃离现场,我们在超市后门的巷道尽头处偷了一辆旧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后谢*丢弃在路边了。我具体负责偷东西,谢*在店外看人。⑵2015年4月下旬,在广元王家镇我和谢**用木棍把一家超市门把手撬坏,把阁楼上的烟装进蛇皮口袋里,并偷了现金1000元;又偷了医院旁边一家超市放在货架顶层的烟。一共装了两蛇皮口袋,卖给胡某某15000元,共计获得赃款16000元,每人分了8000元左右。还在两家超市的附近偷了一辆摩托车,骑到离苍溪比较近的地方丢弃了。我具体负责偷东西,谢*在店外看人。⑶2015年年初我和杨*商量去偷东西,第二天我们到内江中心车站与谢**会合,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到了安岳天林镇,凌晨我用拖把把超市对面的监控顶上去后,谢*撬门进入超市盗窃,我和杨*望风,谢*往外递烟,我装烟,在盗窃过程中,看见一个背背篼的人走过来,我就提上装烟的编织袋往前跑,还感觉背背篼的人跟在我背后,谢*也跟上来了;后来返回去又装了十几条烟,装完烟后,我们就回开始休息的地方拿东西,当时没看见杨*,我就给杨*打电话,会合后,我们又在场上偷了一辆摩托车离开现场,在路上就将偷的1000多元钱大多数分给谢*,谢*就骑摩托车回内江,我和杨*就坐车回成都,将偷的烟卖给胡**,当时杨*还留了几条烟自己抽,所以一共卖了3800元,三人均分赃款。盗窃时,杨*戴的眼镜,我带的帽子、口罩,谢*戴的帽子。⑷2015年5月13日我给谢**打电话一起出去偷东西,次日我们在西充大全镇一个超市偷了两蛇皮口袋香烟,在超市后面又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谢**将车丢弃在南部建兴镇某处,我们拦车刚到成都梁家巷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我和胡**很熟悉,他开了个茶楼在卖烟,我们卖给陌生人不稳当,害怕出问题,我们偷的烟全部卖给了胡**。偷的软中华,市场价格是650元一条,卖给胡**是500元一条,硬中华市场价格为420元一条,卖给胡**是350元一条,紫云烟市场价格为100元一条,卖给胡**是70元一条,反正都比市场价格低很多。

2.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我和河南人在广元一个乡镇店铺偷了很多香烟,用蛇皮口袋装起,后来我们到成都高架桥下面的茶馆老板那里卖了,他分给我3000元以上的钱,我没有数。不久,我们又在广元一个乡镇从两个店铺偷了两口袋香烟,一个店铺是玻璃门的(用木方撬开),一个是卷帘门的。我们在场镇一个坡上偷了一个男式摩托车离开,后丢弃在路边。这次楚某某卖了1万多块钱,给了我7、8千元。5月13日河南人打电话喊我偷东西,我们在西充的一个乡镇找了一家超市,河南人用一个小铁棒把卷帘门的挂锁撬开,把香烟装进编织口袋内,我在门口放风。在西充盗窃了一辆四五成新的摩托车,到了成**车站被警察抓了。今年年初“河南”打电话让我赶到内江,去了后,有“河南”还有一个戴眼镜的杨*,后来我们3人就赶中巴车到安岳县一个场镇,凌晨左右,由我进入超市内实施盗窃,楚某某和杨*在外望风,共盗窃一口袋香烟和1000多元现金,楚某某和杨*将香烟卖给胡**,事后一共给我分了1800元。楚某某提出作案,并安排作案地点,车费、吃饭费用都是楚某某垫付的,盗窃时由楚某某撬门,我接应和望风。盗窃后的摩托车由我骑着。盗窃的香烟被卖给了胡某某。河南电话号码是1308660XXX6,以前还有一个号码是1328129XXX0。

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我认识”河南”(楚某某)、“谢**”(谢*)、经营茶馆的“胡**”(胡某某)。我2015年6月前使用手机号码1822844XXX7。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左右,“河南”和二娃卖给我大半口袋香烟,总共算下来8000元;第2次是4月底,和上一次差一周,“河南”和二娃卖了两口袋香烟100多条,我付了14000元钱;我在“河南”和“二娃”那里购买的香烟价格比市场价格低,都是外地码;还有1月20几号,上午11点左右,“河南”提着一个编织袋和杨*一起进来清点香烟,正要付4000多元钱时,杨*留了两三条天子烟,所以就扣减了杨*留烟的钱,给楚某某付了4000元左右的钱。

五、鉴定意见。

1.安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安价认鉴(2015)89鉴定意见鉴定:川MHXXX7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2.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5)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川HFXXX0号红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3元;所扣押的二被告人在南充市西充县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7698.50元,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41元;被盗的红色力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99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件,证实对红岩镇铭恩巷某甲副食店、摩托被盗现场,王家镇某丙超市被盗案现场,王家镇某乙店被盗现场,王家镇新星路被盗现场,西充大全镇某戊超市现场,摩托车被盗现场,安岳天林镇超市现场,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U型锁丢在路旁、抽屉被拿走并在空门面房内发现,凳子、地面发现大量鞋印,门上发现指纹、摩托车被盗位置,木棒及门上撬压痕,路沿边发现铁丝等。

七、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谢*、楚某某、杨*在安岳县天林镇作案现场且监控上所显示的人物特征与王家“某乙店”作案人一致。

经当庭质证后,被告人楚某某、谢*、胡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对侦查机关调取的1822844XXX7号手机号码漫游地查询结果所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本人到过案发现场。经法庭当庭询问,被告人无法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当时自己未使用该手机号码,并明确该手机号码是自己在使用。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于被告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提交了简阳**家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家庭困难,愿意对其帮教。经公诉人当庭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谢*、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楚某某、谢*在案发后积极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定坦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赔了赃款,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虽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拒不认罪,但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交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对扣押在案的香烟及人民币25800元,发还受害人。

六、对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绳子、红色书包、衣物、鞋帽、口罩、开锁工具、手套、电筒、钳子、扳手、编织袋、地图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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