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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相某某盗窃罪一案,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广朝检公刑诉(2014)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玉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被告人相某某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到京混高速棋盘关服务区入川一侧,在加油站加油过程中发现服务区厕所走廊柱子下堆放有核桃、花生等农副产品且无人值守,遂产生盗窃之意。之后被告人相某某先后往返五次将中子镇柏树村3组摊贩李某某堆放在该处共价值2757的四袋核桃149斤,一袋花生12斤盗走,捆绑在摩托车上后乘车至转斗场镇,出卖给他人获款1556元。2014年1月7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被告人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损失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相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相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意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人相某某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到京混高速棋盘关加油站加油过程中,发现服务区厕所走廊柱子下堆放有核桃、花生等农副产品且无人值守。遂产生盗窃之意,之后被告人相某某先后往返五次将中子镇柏树村3组摊贩李某某堆放在该处的四袋核桃149斤,一袋花生12斤盗走。后转至转斗乡场镇,出卖给他人获款1556元。经广元市**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核桃、花生进行鉴定,价格鉴定意见为涉案标的价值共计为2757元。另查明,2014年1月7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相玉方,并对其询问时,被告人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损失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传讯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类文书、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基本情况说明、中子派出所收到相某某退还赃款的收条一张、被害人收条一张、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户籍资料;证人李某某、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委托书及价格鉴定意见及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及照件、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调取监控清单及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相某某在侦查机关第一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某到案后能积极退赔赃款,而且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犯罪情节较轻,故公诉机关建议可以对被告人相某某从轻处罚,单处罚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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