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贵国、周**涉嫌盗窃罪,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贵国、周**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4日以广朝检公刑诉(201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国、周**及辩护人吴*、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李**、周**在青川县竹园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马某某、刘某某两户鸡共计9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运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2、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李**、周**在利州区荣山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杜某某一户鸡共计6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运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3、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周**在利州区赤化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范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四户鸡共计20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运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4、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周**在利州区宝轮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王某某一户鸡共计11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5、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周**在昭化区柳桥乡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周某某、谭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四户鸡共计12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6、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周**在昭化区昭化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杨某某、侯某某、贾某某三户鸡共计16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7、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周**在利州区盘龙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张某某、仇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四户鸡共计17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8、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贵国租车前往利州区袁家坝街道盗窃李某某、杨某某两户鸡共计4只,随后前往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9、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贵国租车前往利州区回龙河街道盗窃王某某、杜某某两户鸡共计5只,随后前往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10、2013年8月21晚,被告人李**、周**在朝天区中子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胡某某、张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彭某某五户鸡共计32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11、2013年8月29晚,被告人李**、周**在朝天区西北乡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龙某某、欧某某、杨某某三户鸡共计14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12、2013年9月4晚,被告人李**、周**在朝天区宣河乡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吴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五户鸡共计25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13、2013年9月14晚,被告人李**、周**在朝天区宣河乡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李某某、毛某某、张某某三户鸡共计35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14、2013年9月20晚,被告人李贵国租车前往朝天区中子镇实施盗窃,盗得杨某某、李**、何某某、李**、王某某、李**六户鸡共计36只,随后前往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15、2013年9月27晚,被告人李**、周**在朝天区中子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文某某、张某某、文某某三户鸡共计21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16、2013年9月30晚,被告人李**、周**在朝天区朝天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何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三户鸡共计16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17、2013年10月3晚,被告人李**、周**在朝天区中子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董某某一户鸡共计13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18、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周**在利州区宝轮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陈某某一户鸡共计8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19、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李**、周**在旺苍县白水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康某某、范某某、袁某某、卢某某、贾某某五户鸡共计28只、兔子2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20、2013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李**、周**在旺苍县白水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薛某某、马某某、彭某某三户共计29只,次日凌晨,被告人周**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返回广元城区时,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民警挡获,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李贵国、周**合伙盗窃17次,被告人李贵国单独盗窃3次,被告人张**收购犯罪所得19次。被告人李贵国、周**销售所盗家禽共计获利1万余元,由被告人李贵国、周**分赃。案发后,被告人周**、张**主动退回犯罪所得赃款各1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物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拘留类、逮捕类等程序性证据、现场勘验情况及现场检查、被告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的通话详单、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李贵国、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多次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贵国、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贵国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贵国、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贵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贵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最后两次行为才属盗窃;且不是主犯,认为仅在交通上给予了被告人李贵国方便;并没有参与分赃,只是拿了该得的运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认为周**无罪。二人未商量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共同实施行为。从案件事实上看周**给的是相同的路费且价格合理并不高。从供述来看,李贵国没有对周**明确包车的目的是盗窃,周**虽有怀疑,但无证据确认李贵国在盗窃。故根据周**仅认可的两次盗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法院的解释,两次盗窃不能按犯罪处理。按照四川省盗窃案件标准,两起案件的盗窃物品价值未到四川省盗窃案的立案标准。综上,请判决周**无罪。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并自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李**、周**在青川县竹园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马某某、刘某某两户鸡共计9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运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2、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李**、周**在利州区荣山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杜某某一户鸡共计6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3、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周**在利州区赤化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范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四户鸡共计20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运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4、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周**在利州区宝轮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王某某一户鸡共计11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5、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周**在昭化区柳桥乡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周某某、谭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四户鸡共计12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6、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周**在昭化区昭化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杨某某、侯某某、贾某某三户鸡共计16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7、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周**在利州区盘龙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张某某、仇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四户鸡共计17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8、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贵国租车前往利州区袁家坝街道盗窃李某某、杨某某两户鸡共计4只,随后前往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9、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贵国租车前往利州区回龙河街道盗窃王某某、杜某某两户鸡共计5只,随后前往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10、2013年8月21晚,被告人李**、周**在朝天区中子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胡某某、张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彭某某五户鸡共计32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11、2013年8月29晚,被告人李**、周**在朝天区西北乡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龙某某、殴**、杨某某三户鸡共计14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12、2013年9月4晚,被告人李**、周**在朝天区宣河乡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吴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五户鸡共计25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13、2013年9月14晚,被告人李**、周**在朝天区宣河乡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李某某、毛某某、张某某三户鸡共计35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14、2013年9月20晚,被告人李贵国租车前往朝天区中子镇实施盗窃,盗得杨某某、李**、何某某、李**、王某某、李**六户鸡共计36只,随后前往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15、2013年9月27晚,被告人李**、周**在朝天区中子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文某某、张某某、文某某三户鸡共计21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16、2013年9月30晚,被告人李**、周**在朝天区朝天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何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三户鸡共计16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17、2013年10月3晚,被告人李**、周**在朝天区中子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董某某一户鸡共计13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18、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周**在利州区宝轮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陈某某一户鸡共计8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19、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李**、周**在旺苍县白水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康某某、范某某、袁某某、卢某某、贾某某五户鸡共计28只、兔子2只,由被告人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送至城区蜀门市场销售给被告人张**。

20、2013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李**、周**在旺苍县白水镇由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盗得薛某某、马某某、彭某某三户共计29只,次日凌晨,被告人周**在驾驶川HU4518轿车接应并返回广元城区时,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民警挡获,当场人赃俱获。

综上,被告人李贵国、周**合伙盗窃17次,被告人李贵国单独盗窃3次,被告人张**收购犯罪所得19次。案发后,被告人周**、张**主动退回犯罪所得赃款各1万元,已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一、物证:黑、白色手电筒各一个、车辆通行证、钳子、螺丝刀、锥子各一把、化肥、饲料包装袋一个、尼龙绳一条、手机2部及手机里电话卡2张,证实李贵国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二、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案件决定书、拘留及逮捕、取保候审类诉讼文书。

2、被告人李贵国的户口说明和周**的户籍资料,证实李贵国、周**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3、周**侄子及张**女友赖**退赔被告人周**、张**的非法所得1万元的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发还给被害人的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周**、张**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以及证实运输偷鸡车辆系案外人杨某某所有、被害人家鸡的数量和折价发还情况。

4、电话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李贵国、周**在案发后的通话频繁且大部分通话时间均为19:00以后至次日凌晨。

5、朝天区西北乡、宣河乡、中子镇、朝天镇;昭化区柳桥乡、昭化镇;利州区盘龙镇、宝轮镇、赤化镇、荣山镇、袁家坝工业园、回龙**事处;青川县竹园镇、旺苍县白水镇的受害农户家被盗土鸡统计表及户籍信息,证实在以上辖区内受害农户家被盗鸡的数量。

6、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在侦查机关对收赃的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内有土鸡以及作案工具。在李贵国住处搜查,发现有作案工具和被盗物品。

7、刑事判决书,证实李贵国在2010年因盗窃罪被朝天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系累犯。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系周**现女友。她证言证实周**以前认识一个“老*”的人,在2013年10月份一天的凌晨3至4点,“老*”给周**打过电话。并证实周**平时出去接送人的情况,接送时间都在晚上至次日凌晨。

2、证人赖**的证人证言:赖**系张**现女友。第一次证实在2013年年初就有一个大概40多岁的人每次在凌晨6、7点来卖鸡和兔子,张**每次都在店子里收购。第二次证实她知道张**收的是贼娃子卖给他的,还因这个事情骂过张**。

四、被害人陈述:朝天区西北乡、宣河乡、中子镇、朝天镇;昭化区柳桥乡、昭化镇;利州区盘龙镇、宝轮镇、赤化镇、荣山镇、袁家坝工业园、回龙**事处;青川县竹园镇、旺苍县白水镇的受害农户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这段时间,其家中所饲养鸡和其它家禽被盗及被盗的数量;

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贵国的五次供述:供述其有犯罪前科,并与周**在很久以前都认识,周**知道他偷东西。详细供述了在2013年出狱后,与周**取得联系后,其在朝天区、利州区、昭化区、青川县、旺苍县境内盗窃的次数和周**送他到盗窃地点附近,后驾车回广元,待李贵国实施盗窃后再去接他,并一起将所盗窃赃物运送至广元蜀门市场的事实。还供述某次在朝天区中子镇,周**并未将车辆开回广元,而是在盗窃地附近中子场镇等候李贵国,待李贵国盗窃实施完成后,打电话联系周**,然后再一起到的广元。还证实在张**销赃、每次实施销赃后给周**钱的事实。

2、被告人周**四次供述:周**供述抓获经过,多次送李贵国到过偷鸡的目的地附近,然后又将李贵国和所盗鸡运送至广元蜀门市场,并收取了李贵国每次给的钱的事实。还供述曾怀疑过李贵国是在实施盗窃,但因李贵国没认可,仍继续接送李贵国,后在送李贵国去旺苍县白水镇时,已知晓*贵国在实施盗窃行为。还供述某次在中子镇,周**并未将车辆开回广元,而是为了节约油,在盗窃地附近中子场镇等候李贵国,待李贵国盗窃实施完成后,打电话联系周**,然后在一起回到广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的四次供述:供述抓获经过、在2013年上半年开始,李贵国等人多次将所盗土鸡卖给他,并且每次都是清晨,大概有20多次,400只。还供述最后一次有一司机跟来,开银灰色轿车,年龄在40岁左右。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件,证实案件发地、案发现场状况。

七、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了被告人李贵国、周**对作案地点的指认与现场勘验、被害人的户籍地相吻合。三被告人之间的照片指认,证实了三被告人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贵国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贵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贵国起主要作用,系属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李贵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李贵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李贵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虽受雇于被告人李贵国,但其能够明确意识到被告人李贵国在实施盗窃行为,且被告人周**17次将被告人李贵国搭载至犯罪目的地,有时还将车停靠在盗窃现场附近接应,帮助被告人运输转移赃物17次,在行为上帮助了被告人李贵国顺利完成了盗窃,是盗窃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其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在庭上能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再犯罪的危险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周**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系主犯的量刑意见不予支持,对其坦白从轻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在庭上能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再犯罪的危险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张**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贵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贵国的作案工具:黑、白色手电筒各一个、车辆通行票9张、钳子、螺丝刀、锥子各一把、化肥、饲料包装袋一个、尼龙绳一条、手机2部及手机里电话卡2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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