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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席法庭,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电子网络认识了被害人李*。2015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约被害人李*在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美味轩”酒店8416房间见面时,被告人徐某某趁被害人李*不备将其女士包内现金2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2.被害人李*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提取物品和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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