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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力五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力五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吉力五来趁学生出早操无人之机,秘密潜入广元市利**业技师学院第二校区男生宿舍A2楼实施盗窃。吉力五来在该楼先后进入415、413、407寝室,共盗走手机五部。其中在415寝室盗走被害人田某某的一部白色“魅族”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9.00元)、被害人张*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9.00元)和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小米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9.00元),在407寝室盗走被害人严某某的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00元),在413寝室盗走被害人马某某的一部白色“天宏”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2元)。破案后,已追回五部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吉力五来和沙*某甲(另案处理)在广元市**道办事处“动漫网吧”上网时,共谋在网吧内盗窃手机,由吉力五来负责望风,沙*某乙将坐在对面的被害人唐某某放在网吧桌上的一部白色“朵唯”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8.00元)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人,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一)、物证照片,证实了已被全部追回被告人所盗取的手机。

(二)、书证,包括受理立案破案登记表,证实了该案来源合法;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系抓获归案;被告人的户籍,与起诉书载明的内容一致,证实了该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3)西昌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吉力五来因犯抢劫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8000.00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所追缴的手机已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二)、证人证言,证人沙*某乙供述了与被告人吉力五来一起在“动漫网吧”盗窃“朵唯”手机的事实;证人阿*某某与被告人吉力五来住同一寝室,证实了看到吉力五来从其寝室物品柜内拿出一个装有五、六个手机的包包,将一个白色“酷派”手机送给自己的事实;阿*某某与被告人吉力五来系同寝室同学,证实了知道吉力五来偷窃他人手机并在吉力五来的要求下帮其藏匿手机的事实;证人艾某某系四川**师学院教师,证实了2015年4月15日早上7时左右,班上的学生田某某、张*、李**、穆某某等学生反映其放在寝室的手机被盗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张*、李**、严某某、马某某、唐某某分别陈述了自己放在寝室内手机被盗的事实,与起诉书载明的内容一致。

(四)、被告人吉力五来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

(五)、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告人吉力五来盗窃赃物的价值为7097.00元。

(六)、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相,证实了被告人吉力五来的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力五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情节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力五来因犯抢劫罪被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力五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撤销四川**民法院(2013)西昌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吉力五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中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前罪罚金已缴纳8000.00元,余下罚金2000.00元和本案罚金3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令被告人退赔赃物折款1438.00元,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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