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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字(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人杨**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以杨**的身份为胡*驾驶川L53991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事冠英镇工地上的砂石运输。同年9月14日,被告人杨**向胡*谎称回云南年审驾驶证,于9月16日晚将停放在冠英镇工地上的川L53991货车偷开至贵州六盘水市盘县,途中购买假车牌(云AD2928)一副。在两河乡一工地从事运输几天后,将该车以14.3万元的价格卖给盘县当地人杨**。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在昆明市被抓获,并起获卖车所得款11.3万元及黄金手链一条。2013年12月11日,被盗货车川L53991在贵州省盘县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经五通桥**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62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胡*的陈述,通话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买卖合同、发票、弥勒市公安局西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弥勒市西二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证人杨**、杨*、杨*朝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杨**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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